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59號上訴人 宋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被上訴人 羅際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底起,即於上訴人所設立於新北市縣○
○道上之賭場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而賭場中賭客倘若賭輸,多以現金、本人簽發之支票或持他人簽發之客票用以清償賭債。因上訴人須承擔支票未必能如數兌現之風險,故賭客若簽發1個月以上之遠期支票,上訴人另會就賭債欠款加計或預扣每月2分半之利息,據以填載票面金額。初時被上訴人於甲存帳戶內仍留有足夠金額,故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賭債。嗣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已無餘額足以支付先前因積欠賭債所簽發支票,為避免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內存入與其所簽發支票之相同金額,再由上訴人持前開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再簽發加計利息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賭博債務之往來模式為另類之「以票換票」。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之間雖共匯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391萬9,200元,然依被上訴人聲請原審調取其帳戶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期間,由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之金額為300萬5,000元;另加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上開帳戶同期間由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之金額為127萬8,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五股農會甲存帳戶內由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之金額為428萬3,000元,而該帳號為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板特區所開設的專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之前所匯391萬9,2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473萬3,000元,是兩造間並無未清償之債務,然被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8日簽立積欠365萬7,800元之償債協議書與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所欠為賭債為真。
㈢又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匯款220萬2,800元至被上訴人五股
區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共220萬2,800元之支票,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且與五股區農會於104年4月8日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支票背面影本資料相符,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讓票過再由上訴人兌現支票」相同。再者,經統計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至102年7月8日期間所匯入被上訴人於五股農會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612萬2,000元,較被上訴人於同期間經由上開帳戶由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之692萬5,800元,減少80萬3,800元,足證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匯款220萬2,800元至被上訴人五股區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並非借款,係兩造間賭債「以票換票」之往來模式。故上訴人係以現金、簽發支票或持他人簽發之客票用以清償,嗣後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已無足夠餘額足以支付先前因積欠賭債所簽發之支票,為避免支票跳票,則由上訴人先匯款至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先前因積欠賭債所簽發支票自該甲存帳戶提示兌現,足證兩造之賭債係以「以票換票」往來模式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自認「(問:3,657,800元是否為本
件15張票之金額?)最後那張43萬元本票沒有寫進去。(問:為何43萬元之本票沒有寫進去?)剛開始協議書是針對要過被上訴人所開的票的金額,並不包含43萬元那筆,因為那筆是被上訴人跟我打麻將欠我的」等語,可知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5之本票原因債權,係因為兩造間賭博所生。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償債協議書上之「借據」二字係事後加註,被上訴人簽名時並無此二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本票均係因賭博所簽發,發票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享有附表編號1至15之票據上權利。
㈤證人 黃國霖 係上訴人聘請到場執行業務之專業地政士,然其
到場後卻拒絕執行繕寫償債協議書之行為,足見該協議書之原因關係,實係肇因於賭債之非法行為,證人黃國霖始有顧忌而拒絕重行繕寫。又償債協議書上之「借據」二字,實係證人黃國霖於被上訴人簽名後始附加填寫,因此,證人黃國霖於本院證述多所迴避,且證詞明顯違反職業地政士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益證證人黃國霖之證述,不得據為兩造間系爭票據關係係消費借貸之認定。又上訴人係在住家開設賭場而聚賭為抽頭者,賭桌數多數情形均為好幾桌,而上訴人並不一定會下場參與,因此,證人 陳雅琴 是否親自見聞兩造曾同桌對賭,並無礙於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係基於賭債之認定。況且,證人陳雅琴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家賭輸很多,即可得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因賭債而產生,至於雙方關於賭債數額及還款方式等情,非為債務當事人之證人陳雅琴所得全數知悉,此乃事理之然。
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1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審判決如上開聲明,對此,上訴人不服,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常以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為小
額借款,被上訴人雖有償還借款但卻經常有遲延還款之情形,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以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共分7次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大筆金額,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因而先後開立12紙以五股鄉農會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並交付2紙以第一銀行為付款人之公司票,以供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而上開借貸之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由被上訴人在借款時以現金支付,如被上訴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時,則由上訴人將匯款金額扣除利息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此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方式。
㈡又被上訴人⒈於101年2月底,分別持票號FA0000000、發票
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14萬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將扣除利息4萬元後,借款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⒉於101年3月中旬,被上訴人分別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25萬元及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13萬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⒊於101年6月上旬,被上訴人分別持票號DA000000
0、發票日101年10月15日、金額56萬元之第一銀行公司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14萬2,800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並開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金額10萬元之五股鄉農會支票作為該次借款利息,又因該次借貸金額較多,上訴人係分別於101年6月11日、7月2日各匯入45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⒋於101年7月中旬時,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年1月31日、金額20萬元之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於101年7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⒌於101年7月底,被上訴人再分別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20萬元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於101年7月31日匯入37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⒍於101年8月中旬,持票號DA0000
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金額89萬5,000元之第一銀行公司票向上訴人借貸。又因該次借貸金額較多,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係分別於101年8月15日匯款2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10萬元及9月14日匯款53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⒎於101年8月底,分別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金額24萬元及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年2月28日、金額20萬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
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101年年8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時,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且面臨跳票危機,被上訴人遂再向上訴人借款220萬2,800元用以兌現上開1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又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均未償還,且其提供擔保之支票又係另向上訴人借款以避免跳票,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本票換支票以供擔保而為之交換。
㈢上訴人分別開立票號TH180309,金額14萬元、票號TH180310
,金額20萬元、票號TH180316,金額13萬元、票號TH180319,金額25萬元、票號TH180308,金額56萬元、票號TH180312,金額14萬2,800元、票號TH180313,金額20萬元、票號TH180318,金額10萬元、票號TH180314,金額20萬元、票號TH180311,金額20萬元、票號TH180320,金額20萬元、票號TH180307,金額89萬5,000元、票號TH180315,金額24萬元、票號TH180317,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㈣綜上,被上訴人自101年間基於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
借款並開立1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及2紙第一銀行公司票作為擔保,卻在清償期屆至後未能償還借款,更請求上訴人不要將支票兌現以避免跳票影響信用,上訴人一時心軟因而未持上開支票兌現。直至102年7月8日,被上訴人又以其有另開五股鄉農會支票予他人,但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有跳票危機,且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1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亦會跳票為由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無奈只好再借被上訴人220萬2,800元作為過票之用,又為避免將來仍遭遇跳票危機,遂同意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與上訴人交換作為擔保之支票(包括第一銀行公司票),因此本票與支票金額完全相符,且本票金額總合為365萬7,800元與償債協議書上載明金額完全相符,足證本票原因關係即承繼支票而來,支票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亦為消費借貸關係,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賭債關係。
㈤上訴人於原審僅自認附表編號15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未包含於償債協議書所載應償還債務總額中),上訴人之所以拒絕附表編號15本票債務納入系爭清償協議書協議清償之範圍,即係因為該筆債務為賭債,其有權拒絕清償之緣故。而被上訴人既有「賭債非債」之法律常識,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14本票金額納入協議書協議清償之範圍,自係因為被上訴人瞭解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金額非賭債,其無權拒絕清償。否則,設若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金額為賭償時(此為假設語氣)為何被上訴人在明知「賭債非債」仍願簽署系爭償債協議書,且於同日開立附表編號1至15本票予上訴人,並唯獨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5本票之金額排除在系爭償債協議書之外,此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㈥又本件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系,此業經證人黃國霖於本
院詳實證述,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國霖與證人陳雅琴所述有所出入,進而質疑證人黃國霖證述之真實性,然證人陳雅琴於償債協議書簽立當日未全程在場,且與兩造為朋友關係,為免得罪雙方,所述恐有避重就輕之嫌,反觀證人黃國霖為專業地政士,且與兩造均無私人情誼,所為之證述未涉及私人情感而係就其當日所見所聞如實陳述,可信性自然較證人陳雅琴為高。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裁判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本票均
係因賭博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發票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享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票據上權利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5部分為賭債(見原審卷第33頁),惟對如附表編號1-14部分則否認為賭債,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 許金聰 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按:指被上訴人)
有無到被告(按:指上訴人)處賭博?)有,因為我也一起玩。(問:原告若賭輸錢要怎麼付?)原告開票。(問:原告開票金額跟賭債金額是否一樣?)要看原告開多久,要加利息,利息兩分半。(問:你自己有沒有賭輸開票的情形?)也是一樣。(問:若開的票沒有兌現,要如何處理?)票到期原告會向被告要錢,再把錢匯進去過票,讓票過,原告再開票給被告。(問:你怎麼知道原告和被告的情形?)因為我跟原告情形一樣。(問:你有無看過原告因為賭輸而開票?)有。(問:你多久去一次?)有時候每天有,有時3、4天。(問:前後去賭多久?)快壹年。(問:你去賭博時有看到原告嗎?)有。(問:你還賭債也是開票,如果你開票沒有過,被告是否也是匯錢讓你過?)是的。(問:利息也是兩分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賭博還債模式,係由上訴人簽發賭債加計利息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屆期未兌現,先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使該支票兌現,再由被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即以票換票方式。而查,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自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之支票12紙及客票2紙予上訴人,其中12紙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票款共220萬2,800元,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8日匯款220萬2,800元至被上訴人五股區農會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共220萬2,800元之支票,有支票14紙、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第43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顯然與上開賭債還債模式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本票債務均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賭債,已非無據。
⒉又查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共
匯款13筆,金額共391萬9,200元之款項,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0月1日止,經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之金額亦達472萬3,000元,亦有五股區農會檢送支票背面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2紙、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4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2紙、原審卷第156頁至161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63至170頁),而該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板特區所開設的專戶,亦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可知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之前所匯391萬9,200元,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屬借款,縱再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被上訴人兌現之金額亦足資清償,被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本票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12紙及客票2紙(亦退票,見原審卷第59頁)之債務,並於簽立償債協議書(詳後述)後,再就上開支票12紙票款,匯款予被上訴人再提示兌現上開12紙支票之賭債還款模式,亦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所欠為賭債為實在。
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⒈於101年2月底,分別持票號FA
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14萬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將扣除利息4萬元後,借款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⒉於101年3月中旬,被上訴人分別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25萬元及票號FA0000
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13萬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⒊於101年6月上旬,被上訴人分別持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15日、金額56萬元之第一銀行公司票、票號FA0000
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
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14萬2,800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並開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金額10萬元之五股鄉農會支票作為該次借款利息,又因該次借貸金額較多,上訴人係分別於101年6月11日、7月2日各匯入45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⒋於101年7月中旬時,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年1月31日、金額20萬元之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於101年7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⒌於101年7月底,被上訴人再分別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20萬元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於101年7月31日匯入37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⒍於101年8月中旬,持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金額89萬5,000元之第一銀行公司票向上訴人借貸。又因該次借貸金額較多,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係分別於101年8月15日匯款2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10萬元及9月14日匯款53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⒎於101年8月底,分別持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金額24萬元及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年2月28日、金額20萬元之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在扣除利息後,101年年8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時,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且面臨跳票危機,被上訴人遂再向上訴人借款220萬2,800元用以兌現上開12紙五股鄉農會支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辯內容,有在第一筆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前,即先償還次一筆債務部分款項,再償還第一筆債務,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之償還借款之方式及順序不符,且各筆利息約定利率不定,並差距過大,毫無規律可言,是上訴人顯然無法將上開13筆匯款中之10筆匯款即係上開12紙支票及2紙客票作擔保為連結,顯為臨訟桂撰之詞,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2紙支票及2紙客票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
⒋雖上訴人提出「償債協議書-借據」(見原審卷第34頁),
辯稱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本票(即上開支票12紙及客票2紙部分)為借款債務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借據」二字係遭事後加註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系爭償債協議書上有註記「借據」二字作為
本件係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惟查,依償債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蓋指印之習慣以觀,被上訴人分別在「償債協議書」末、「本人羅際富」末、「立書人羅際富」末蓋指印,可見「償債協議書」字句應係最後書寫之文字,「借據」應係事後再為加註,苟被上訴人知情,何以不在「借據」末再為蓋指印,顯與其按捺指印之習慣不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債務即屬借款債務云云,已有可疑。
⑵又查證人即系爭償債協議書之見證人陳雅琴於本院證稱
,寫協議書時有伊、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邱先生,代書是後來伊寫完才來的,伊說伊先擬稿,等代書來再重新抄一遍,但代書來時說這樣可以,當時是在伊公司,伊走來走去,兩造從頭吵到尾,伊沒看到借據兩個字,是伊現在才看到多了借據二字。因被上訴人一直堅持上面要寫賭債償還協議書,上訴人不要,說那個又不是全部是賭債,也有你跟我借的錢,所以伊勸被上訴人先把支票過了再講,不要拒絕往來,所以被上訴人才簽協議書,上訴人說如果要堅持寫賭債時,就不要談了,就不幫被上訴人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
可見證人陳雅琴為系爭償債協議書為見證人時,並無借據二字,況證人陳雅琴既為見證人,豈有加註借據二字時,未使證人陳雅琴知悉之理,雖上訴人辯稱證人陳雅琴為兩造之朋友,所述難免避重就輕云云,然證人陳雅琴既為兩造之朋友,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苟有避重就輕之言,反而有可能不利於另一方,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且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亦不否認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債務有部分係賭債,況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若堅持在系爭償債協議書上註明為賭債,事後不幫忙被上訴人兌現支票,則依常情,兩造至多在系爭償債協議書上書寫較中性之文字,而不刻意書寫賭債等字眼,豈有再另行加註「借據」二字,再啟更大爭端,益證並無法因系爭償債協議書有事後加註之借據二字,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本票債務為借款債務。
⑶雖上訴人舉證人即後至之代書黃國霖之證言,辯稱系爭
償債協議書之借據為黃國霖所書寫,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本票之票據原因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查,證人黃國霖於本院證稱,系爭償債協議書上借據二字係伊書寫,伊從內容及當下之當事人在場意思,認為係借貸關係,他們也沒有意見,伊才寫借據二字,所以應該簽名在後,伊聽到好像是賭債,借錢來賭博,伊認為就是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簽名後,他們要伊重新繕寫,伊不願意,所以寫完借據二字後,再蓋手印,指印在系爭償債協議書下面、借據上面,就是要確認增補借據二字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第106頁背面),是證人黃國霖對於伊寫完借據二字前或後始由被上訴人簽名一節,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既要確認增補借據二字,何以未依被上訴人按指印習慣在文字末端按捺,而係與「借據」二字上端尚有間隔即「償債協議書」文字末端處按指印,見證人陳雅琴亦未知悉,況證人黃國霖證稱被上訴人係「借錢來賭博」等語,則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賭債之對象均為上訴人,而非與其賭博之第三人,是證人黃國霖顯然對兩造之債務糾紛並非清楚知悉,證人黃國霖之證言應不可採,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辯稱,依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所自陳,被上
訴人之所以拒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5本票債務納入系爭償債協議書清償之範圍,即係因為該筆債務為賭債,被上訴人既有賭債非債之法律常識,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14本票金額納入系爭償債協議書清償之範圍,自係因為被上訴人瞭解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並非賭債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剛開始協議書是針對要過原告(按:指被上訴人)所開的票的金額,並不包含43萬元那筆,因為那筆是原告跟我打麻將欠我的。當時原告不願意簽在協議書上,又改稱原告沒有打算要還這43萬元,所以協議書上沒有包含這筆43萬元,但被告(按:指上訴人)認為欠錢還是要還,所以原告後來還是開了43萬元的這張本票。簽43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上訴人上開陳述最初係因上訴人認賭債非債,而未將如附表編號15之本票債務列入系爭償債協議書,是認知賭債非債之法律常識者乃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明知僅如附表編號15為賭債而要求不列入系爭償債協議書,且上訴人前稱如附表編號15之金額不包含在系爭償債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其打麻將所積欠,復稱係被上訴人不願償還始未列入,前後矛盾,亦難認上訴人上開之陳述為真,自無法以上訴人單方所言,推定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本票債務即借款債務。至上訴人辯稱為何被上訴人在明知賭債非債下,仍願於102年7月8日簽署系爭償債協議書,被上訴人未作合理交待云云,經查,在簽立系爭償債協議書前,被上訴人簽發上開12紙支票及2紙客票,因上訴人已提示,即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需上訴人匯款使上開支票不致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陳雅琴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償債協議書後,上訴人匯款220萬2,800元即上開12紙支票之票款金額,使上開12紙支票免遭退票等情可資證明,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本票債務,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清償,自無上開支票信用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維護個人票據信用性,始就上開支票12紙及客票2紙債務簽署系爭償債協議書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㈢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所示之本票債務均係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不能對有票據直接關係之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1至14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本票債務,未經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7月8日│895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07││├──┼──────┼─────┼───┼──────┼────┼──┤│002│102年7月8日│56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08││├──┼──────┼─────┼───┼──────┼────┼──┤│003│102年7月8日│14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09││├──┼──────┼─────┼───┼──────┼────┼──┤│004│102年7月8日│20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0││├──┼──────┼─────┼───┼──────┼────┼──┤│005│102年7月8日│20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1││├──┼──────┼─────┼───┼──────┼────┼──┤│006│102年7月8日│1428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2││├──┼──────┼─────┼───┼──────┼────┼──┤│007│102年7月8日│20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3││├──┼──────┼─────┼───┼──────┼────┼──┤│008│102年7月8日│20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4││├──┼──────┼─────┼───┼──────┼────┼──┤│009│102年7月8日│24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5││├──┼──────┼─────┼───┼──────┼────┼──┤│010│102年7月8日│13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6││├──┼──────┼─────┼───┼──────┼────┼──┤│011│102年7月8日│20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7││├──┼──────┼─────┼───┼──────┼────┼──┤│012│102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8││├──┼──────┼─────┼───┼──────┼────┼──┤│013│102年7月8日│25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19││├──┼──────┼─────┼───┼──────┼────┼──┤│014│102年7月8日│20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20││├──┼──────┼─────┼───┼──────┼────┼──┤│015│102年7月8日│430000元│未載│102年7月8日│TH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