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倉吉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代表人谷縱˙喀勒芳安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案件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告招標之「○○○區○○○○里○○○○○路改善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決標,由聲請人得標,並於104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進場,已於同年8月4日整地完成,但因本件工程土石籠護坡未列開挖及回填項目,若增列土石籠護坡未列開挖及回填項目將會超過契約價金,為此聲請人無法繼續施工。
詎相對人逕以聲請人施工進度落後約58.9%,已達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現場無法施工,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就相對人104年9月10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9600號函已依法提出異議,並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惟申訴審議判斷仍維持相對人前揭處分(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1日104申04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極可能於收受前述申訴審議判斷書後,隨即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將剝奪聲請人日前得標參與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其他工程之採購案件資格,故本件確屬具有急迫情事,且將使國家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而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若能停止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之執行,不僅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反而可免除日後另生其他訴訟爭議之情況,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區○○○○里○○○○○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認其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其仍未履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乃以104年9月10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96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仍認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情事而予以駁回(相對人104年10月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1050900號函),經聲請人循序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及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4申041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堪以認定。
(二)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可參。雖聲請人主張刊登政府公報將剝奪其日前得標參與高雄市政府其他工程之採購案件資格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於104年11月間參與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新工處)招標之「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堀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並於104年12月16日得標,然雙方隨後於105年3月4日協調會中達成協調結論,亦即高雄市新工處確認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撤銷決標,至於聲請人所繳交之押標金則予以無息退還,而聲請人並申明願意放棄該案聲請人所有相關作業支出之求償費用。嗣後高雄市新工處即於105年3月10日以上開工程具有因原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決標為由,刊登無法決標之公告等事實,有上開工程之決標公告、高雄市新工處104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4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570641500號函附協調會議紀錄、無法決標公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8頁),而聲請人復稱相對人係於高雄市政府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後之105年4月13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4-1頁),依此,聲請人就其投標參與高雄市新工處前揭工程,於相對人原處分執行前即已撤銷決標,則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即與聲請人前開工程遭撤銷決標處分無涉,縱使原處分停止執行,亦無從回復聲請人原所參與高雄市新工處前揭工程之得標資格,乃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剝奪聲請人其他工程之得標資格云云,尚非事實。
(三)次查,聲請人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1年內無法參與系爭工程及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填補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而應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是故,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國家負擔過重和耗費社會資源,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又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違法之廠商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則聲請人主張待行政訴訟結果敗訴確定時,再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僅可達處罰效果,免除日後另生他訴訟爭議,亦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不僅與政府採購法上揭立法目的相違,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誠屬無稽。
(四)揆諸首揭說明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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