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梁開昇
陳正一 鄭憲成 邱雅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於逾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標得上訴人之「核能二廠輻
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核發土字第020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500萬元(承攬金額2億4,285萬7,143元,營業稅1,214萬2,857元,合計2億5,500萬元),履約期間共辦理4次契約變更增減價款,結算總價為2億8,258萬8,244元。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之㈡規定,工程全部竣工經上訴人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迄未給付伊工程尾款4,378萬872元。
㈢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系爭工程之業主即上訴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依約係由伊代辦,再由伊以「憑據核銷」之方式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伊因代辦所支出之空污費,尚有7萬9,694元未據上訴人給付。
㈣上揭上訴人未付之工程尾款及空污費合計4,386萬566元(43
,780,872元+79,694元=43,860,566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驗收合格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㈤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6萬56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31日中午時起至合格驗收日101年2月29
日中午時止,應負擔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總計17萬8,759元(保險費17萬247元及營業稅8,512元),應自上開工程尾款中扣除。
㈡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
年10月12日,逾期天數為682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每逾期1日曆天,應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萬元,合計逾期違約金1,364萬元。
㈢伊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就消防系統用
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增加190萬元之額外支出,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169萬7,840元(含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經就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意外責任保險費、逾期違約金及消防系統更換電纜費用行使抵銷權後,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834萬3,967元(43,860,566元-178,759元-13,640,000元-1,697,840元=28,343,967元)。
㈤系爭工程已達竣工驗收合格階段,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
額顯有錯誤,未盡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伊屢次表明付款意願,僅需被上訴人提供正確金額之發票及繳回經伊更正之原驗收證明書(正本)。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致伊無法按程序提撥尾款,難令伊負遲延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8萬1,807元(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4,386萬566元,扣除其同意給付自97年12月31日中午時起至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日止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7萬8,759元〈含營業稅〉),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逾期違約金1,364萬元及消防系統更換電纜增加支出169萬7,840元合計1,533萬7,84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834萬3,967元,及其中2,826萬4,273元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其餘7萬9,694元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㈠第226-227頁、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為2億5,500萬元,兩造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投標須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28、33-53頁、原審卷㈠第138-149、39頁)。
㈡系爭工程原訂開工日為90年8月20日,因土建結構體位置有
既設之電氣及消防管線箱涵,被上訴人無法動工,迄土建結構移位方式定案,上訴人通知於91年2月18日復工,致延滯182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工程各項工期均展延182日曆天。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1年2月19日起算600日曆天,即竣工期限為92年10月11日。又因基地內既有植栽遷移、土建結構體變更設計、颱風、環保人士抗爭、核安演習、工區停電等因素,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1月24日,兩度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分別以92年10月8日D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92年11月27日D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各48日曆天、7日曆天,即竣工期限應自92年10月12日起,再分別展延48日曆天及7日曆天,即應至92年12月5日止。再因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300日,竣工期限至93年9月30日止,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99-103頁)。
㈢系爭工程因「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
統」等電纜工項變更,自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停工49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上開期間不計工期,上訴人以96年10月18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兩造於96年8月31日就第二次契約變更完成議價程序,上訴人於同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開工,預計於40日曆天內完工。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將此次契約變更之工期40日曆天訂於96年10月12日竣工,有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被上訴人報價單、議價紀錄表及契約變更書、上訴人96年8月31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6年10月18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第77、76、71-75、104-105、212頁)。
㈣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96年10月12日,上訴人於101年2月29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尾款為4,378萬872元,另代辦空污費7萬9,69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有上訴人核能發電處100年12月21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13頁)。
㈤系爭工程尚因工安員受訓、參加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颱風
來襲、工區停電等無法施工因素,93年2月12日(星期四)、93年5月19日(星期三)、93年8月24日至93年8月27日(星期二、三、四、五)、93年10月25日(星期一)、93年11月1日(星期一)、93年11月23日(星期二)、93年11月26日(星期五)、94年2月15日至94年2月16日(星期二、三)、94年7月18日(星期一)、94年8月5日(星期五)、94年8月8日(星期一)、94年9月1日(星期四)等16日曆天,另93年8月12日(星期四)及94年8月31日(星期三)各0.5日曆天,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申請上開期間不計工期,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展延工期17日曆天,有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04-105頁)。
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逾期1日曆天2萬元計算,有系爭投標須知可憑(原審卷㈠第28頁)。
㈦兩造就對造所提出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工程款,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834萬3,967元外,尚欠1,533萬7,8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逾期1,018日,扣除不計違約金之例假日319日及不計工期之17日曆天,被上訴人逾期完工682日,按每日2萬元計算違約金,合計為1,364萬元,而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因此增加190萬元之額外支出,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169萬7,840元(含營業稅),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發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尾款請款義務?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實際竣
工日期為96年10月12日,逾期1,018日,扣除不計違約金之例假日319日及不計工期之17日曆天,被上訴人逾期完工682日,按每日2萬元計算違約金,合計為1,364萬元,而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⑴關於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
①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因「洗衣房處理
後之濃縮廢液,原規劃係導入雜項廢液處理系統處理,惟因洗衣廢水含有EDTA(按:乙二胺四乙酸)成分,將會破壞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高分子混凝機制,無法達到處理廢水之水質目標,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建議增設壓泥餅機以處理濃縮污泥,並將析出水回收處理,以減輕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負擔」,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契約變更即增設「板框式脫水處理之壓泥餅機壹組」,及刪除原規劃濃縮污泥接管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部分,並要求將變更項目列入細部設計規範送審。93年10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經3次減價,由被上訴人以底價1,015萬3,195元承攬。
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將此次契約變更之工期300日曆天訂於93年9月30日竣工等情,有上訴人91年11月29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價紀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㈡第117-119頁、卷㈠第99頁及背面、北院卷第31頁)。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第一節1.2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於決標時即已有效成立,且兩造就此契約變更之承攬工作及報酬等契約要素,亦於上開議價及決標時足認有意思之合致。可見兩造第一次契約變更,應以93年10月12日議價及決標時為契約成立之時點。
②參諸兩造所提出往來文件中有關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之
工項,除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91年7月先以口頭通知上開契約變更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及上訴人91年11月29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該項壓泥餅機設備之規劃設計貴公司已提出Proposal及簡報……建議依原能會意見辦理,即增設『板框式』脫水處理之壓泥餅機壹組,及刪除原規劃濃縮污泥接管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部分……由於工程合約中並無前述變更之計價項目……請貴公司依據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規定,將前述變更項目列入細部設計規範送審,俾便作為日後議價及施工驗收之依據」外(原審卷㈡第117-118頁),兩造於93年10月1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前,僅於下列會議或文件中提及有關此契約變更之事項:
於93年7月1日第一次工作會議中討論:「核二廠對電
動風門之審查意見,三越公司已提出修正及說明,核二廠亦將儘速完成審查」及「三越公司應允儘速提送本工程加減帳及價差分析等資料文件供台電審查」(原審卷㈡第227頁)。
於93年7月19日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中討論:「電動
風門因設計變更而涉及之追加減帳,三越公司將於第二階段之追加減帳資料內填列」、「核發處預定於8月15日之前辦理第一階段追加減帳之議價手續」及「三越公司本次所提出之未竟工作時程規劃顯示全案需至明(94)年2月底方可完成,其關鍵在接地保護電驛及EP電纜之採購、生產、安裝費時,請三越公司儘速辦理,並督促生產廠商縮短時程,以今年底全案竣工為努力之目標」(原審卷㈡第229頁及背面)。
於93年8月5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前會議中討論:「本
工程第一階段追加減帳議價手續仍依原訂排程於8月15日之前辦理;至於第二階段之追加減帳資料,三越公司希望所有之送審資料經核定且各項設計變更案確認後再提出,盡可能避免第三階段追加減帳之衍生」及「三越公司正辦理接地保護電驛及EP電纜之採購手續中,並已要求生產廠商儘可能縮短製作時程」(原審卷㈡第230頁背面-231頁)。
於93年9月2日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討論:「本
工程之追加減帳主要有三大類,分別是壓泥餅機、保護電繹及土建,前二者廠方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編寫,與現有之合約不盡相符,核發處現已送三越公司過目,其亦已提出意見,核發處將予以整合後,預定9月中旬辦理議價。三越公司大致有3點意見,經討論決議如下:⑴原合約規定廢水處理設施包含二條地下排放雙層管,一條長160公尺接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調整池,另一條長120公尺接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之濃縮池,後者將因依原能會要求增設壓泥餅機而刪除,由於該二條排放管管徑不一且開挖與埋設工作不會因少一條管而可減免,台電公司同意不直接依管長比例編估底價,由於原合約對上述二條排放管之計價係合併於一式,而無法逕予刪減該項底價,將整項刪除後重新議訂新底價。⑵壓泥餅之控制盤盤體30μ防護塗裝係指外部,內部雖亦應施作防護塗裝,但厚度未硬性規定。⑶有關合約中規定電氣方面應依核二廠之設計標準,若三越公司前所提出設計資料業經核二廠廠方核定,即可據以施工,不需再顧慮所謂的核二廠設計標準,惟核二廠廠方將提供相關程序書,並於施工前口頭提示重點,供施工時之參考」,及「三越公司正辦理接地保護電驛及EP電纜之採購手續中,其中接地保護電驛因排氣設備增大數量,將由21個增加為33個,請三越公司提送相關資料供核二廠電氣課審核,核發處亦將修訂追加減帳資料,將來採實做實算;此外,因電驛為向國外訂作、生產、進口,無法大量縮短製作時程,原則上希望三個月內運抵臺灣」(原審卷㈡第232頁背面-233頁背面)。
由上各次會議討論內容,可見有關第一次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工項,兩造遲至93年7月間尚在討論追加減帳及價差分析資料。另上訴人原預計於93年8月間就第一次變更契約作限制性招標之議價,亦因其先以公開招標方式編寫等因素而拖延,甚至關於增加工項之接地保護電驛數量,於93年9月間仍有變更,遑論有關接地保護電驛之採購,非於此變更契約議價前即可取得材料設置完成。
③96年11月21日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其變更設
計施工說明書附件一之「業主對廠商圖面、文件傳送要求」中,有關「廠商之流程設計計算書」、「廠商之流程概念說明」及「各設備規格、尺寸、性能」等資料,雖均要求被上訴人於「議價前」提出;然就「細部設計」及「計算書(設備、基礎…)」等資料,則均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決標後30日內」提出(原審卷㈠第144-146頁)。而此細部設計等文件,依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書之壹、總則之「六、本施工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或有疑義之處,概依原合約相關條款規定辦理」,及系爭商業條款第參章補充條款第三節3.1.1第3項前段「上述3.2.1表1所規定之細部設計圖說經業主核定後,統包商即為獲得授權依契約規定全速進行設計、製造、施工、安裝及試運轉」等規定(原審卷㈠第145頁、卷㈡第242頁),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工項之施工,繫諸於上開上訴人要求文件之先行核定。兩造就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其原意自係於議價及決標而成立契約後開始施作。是兩造於93年10月12日就此契約變更議價及決標時之原意,非限於自92年12月6日起算至93年9月30日前竣工。
④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雖將300日曆天追加工期之竣工期限
訂於93年9月30日,然無論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時甚或於93年10月12日議價及決標而成立契約時,均明知此契約變更增加之工項,非93年9月30日可竣工,且此竣工期限亦非於議價及決標時之原意。兩造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始為此契約變更竣工期限之約定,無非係為接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含展延工期)竣工期限之92年12月5日,俾填充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前所經歷之日曆期間,作為有無逾期之計算依據,自無要求被上訴人依此竣工期限履行之意思。此第一次變更契約所追加工項,無論從兩造議價前之討論過程、兩造於議價及決標而發生契約關係時之原意、上訴人可本於契約關係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及其時程、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可期待上訴人確能支付報酬之時間及其實際施工期間、甚至推求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訂定竣工期限之目的性與真意,兩造有關第一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均應於93年10月12日成立契約關係後始起算至94年8月8日止。換言之,有關第一次契約變更,在93年10月12日議價前,係因上訴人編列及核撥預算之事項而延宕,其後迄94年8月8日止,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得施作之工期範圍內,均非可計算被上訴人遲延之期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前,既無逾期情事,亦無可歸責原因。
⑵關於被上訴人就消防及衛生給排水、空調水管管線吊支架及固定架之施作部分:
①依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四節第4.3條、第三
節第3.1.1.2條及第四節工程計劃概要第5條工程進度管制第1項分別規定:「本工程範圍包括核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以下簡稱本洗衣房)全部之機電、電氣、儀控、土建工程之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等工程。其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4.3.2所有土建工程,包含本洗衣房建物之基礎及結構工程、建築工程、電氣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電梯工程、給排水工程及衛生設備等」(原審卷㈡第214頁)、「統包商之責任包括本工程範圍內各單項設備、單元系統、土建系統以及與核二廠自行購置及安裝各項設備界面整合之細部設計等……」(原審卷㈡第215頁)、「統包商應於開工日起60天內按核二廠設計變更管制程序書1103.01要求,送審各項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資料(至少包括本規範第參章第3.2.1節表1所列之細部設計圖說)。並須於業主提出審查意見後15天內完成審查意見所涉及之設計修改或答覆之再送審(業主得針對設計修改部分繼續審查,直至細部設計完全無意見為止)」(原審卷㈡第216頁),則被上訴人就所承作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及衛生工程,須提出細部設計圖,各程序並應於規定之一定時日內完成。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
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比、議價)紀錄。三、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四、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施工說明書細則。七、施工說明書總則。八、規範。
九、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北院卷第13頁),除土木建築工程(即結構與建築設計圖)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業主不得修改外,系爭工程其他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亦即上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及衛生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易言之,如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有所牴觸,應優先適用施工規範。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圖說,係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設計,有關衛生給排水及消防管之設計圖號,分別為4872-P-030001及4872-F-060007,至有關空調管之設計圖號,則包括4872-M-050033及4872-M-050034。該等圖說僅為一般吊裝標準之「吊架示意圖」(原審卷㈡第30-33頁),及證人即中興公司承辦人 何國華 所結證:「(問:設計圖與施工規範關係為何?)設計圖與施工規範互為補充,工程規範的文字無法說清楚,即以設計圖來表示。(問:系爭工程之圖說是否已將施工規範全部畫在設計圖內?)不會。(問:系爭工程統包商是否按設計圖施工即可?)不行,一定要二者配合。(問:是否無庸再另提出繪製細部設計圖或施工圖?)不行,因為所有設施及工程要依據施工廠商所採購設備及工程設施進行細部設計。(問:繪製細部設計圖是否要符合施工規範?)當然要,而且要符合工程規範及施工圖說。(問:原證二六之『吊架示意圖』是否為中興顧問公司所設計?)四張都是,前二張是建設部,後二張是機械部。(問:請解釋原證廿六之設計目的?)工程要配合衛生及排水及消防、空調及通風的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讓廠商作細部設計。(問:原證廿六之『吊架示意圖』是細部設計圖說嗎?)不是細部設計圖,是施工的圖說,有很多示意圖及補充,廠商選擇以後才畫設計圖」(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228頁),暨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校核之 王喜誠 所結證:「(問:被上訴人得否僅依原證廿六之『吊架示意圖』之施作,毋須依據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施作?)不是,所有設計圖都要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並要符合契約整體規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50頁背面-251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依第肆篇施工規範之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中4872-M-050033之風管吊架圖示,被上訴人應依該圖附註之說明補強其支撐,以符合核二廠9713-M25、HVACDUCTSTANDARDDETAILSC-3001SEISMICCATEGORYⅡ之標準。另依中興公司92年12月16日備忘錄所載「有關旨述之本工程消防、給排水、空調等之管線及抽排風機等之吊架施作係屬本工程之土建工程,須依本工程招標文件第參部『規格標招標文件』第參篇工程圖說圖號4872-P-030001~030009、4872-M-050032~050034、4872-F-060001~060009,及第肆篇施工規範之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辦理」、「前項所提之第參篇工程圖說圖號4872-M-050033『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安裝示意圖
(二)』,該圖示之風管吊架係為一般吊裝標準,統包商除應依圖示之吊裝規定施作外,亦須依該圖附註之說明補強其支撐,以符合核二廠9713-M25、HVACDUCTSTANDARDDETAILSC-3001SEISMICCATEGORYⅡ之標準」(原審卷㈡第71-72頁),及證人王喜誠所證述:「(問:94年10月28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興顧問公司表示『消防管固定架……依表示相關欄位規定設置……直管部分每12公尺處設二方向防搖固定架,每24公尺處設置四方向防搖固定架。統包商應依施工規範繪製固定架及細設圖說,送台電審核後據以施工』、『衛生給排水管固定吊架型式及吊管架、支架間距,依本工程設計圖說4872-F-060007及施工規範表一中之管徑大小辦理;固定架則另依表二相關欄位規定設置,統包商應依施工規範繪製固定架及細設圖說,送台電審核後據以施工』,是何意思,可否說明?)依照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與施工圖,兩者並沒有衝突。在會議紀錄中及施工規範有規定統包商須繪製細部設計圖說送台電審核後,據以施工,這是確定的,我可以代表中興公司回答。(問:『衛生給排水管固定吊架型式及吊管架、支架間距,依本工程設計圖說4872-F-060007及施工規範表一中之管徑大小辦理;固定架則另依表二相關欄位規定設置,統包商應依施工規範繪製固定架及細設圖說,送台電審核後據以施工』,是何意思?)在會議紀錄三表一所指吊管架及支架與表二固定架並不相同,由於合約設計圖說並無繪固定架型式,故統包商應須繪製細設圖說送台電審核後,據以施工。(問:94年9月16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興顧問公司表示『消防、給排水及空調之管線固定架部分分別依合約附圖4872-F060007、P-030001及M-050034辦理即可,但因前二圖未標示間距,故請另依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表一辦理』、『前述圖中所示管架型式即表二之固定架』,既然中興顧問公司於上開會議已表示4872-F-060007圖中所示管架型式即表二之固定架,為何於94年10月28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又表示『衛生給排水管固定吊架型式及吊管架、支架間距,依本工程設計圖說14872-F-060007及施工規範表一中之管徑大小辦理;固定架則依表二相關欄位規定設置,統包商應依施工規範繪圖固定架及細設圖說,送台電審核後據以施工』,兩次會議之說明,是否不同?為何不同?)兩次會議所講都是表二固定架部分,表二是將消防及排水管線固定方式作一個規定,所以廠商施作系統管線固定方式須依表二方式進行,每種管線有規定不同的固定方式」等語(本院卷㈠第251-252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原圖說與施工規範並無牴觸,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自無適用之餘地。
③關於消防及衛生給排水之吊管架或支架,依消防及衛生
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第3條第3.1⑷款規定「所有外露之管線,其吊管架或支架,須能適應管之伸縮及防止搖動,並能調整高低,以保持管線規定之坡度。乙方須參照建築及結構圖,選擇各處管架、支架及固定架等型式,繪製施工圖送請工程師核定,除特別註明者外,其支持間距,須依據表1及表2之規定辦理」(原審卷㈡第169-170頁),其中表2,就65公厘以上橫管之固定架安裝處所,即明載「直管部分每12公尺處設二方向防搖固定架」(原審卷㈡第171頁)。至於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第3.3條風管製作F.規定:「冷氣風管、送風風管及排氣風管均需依SMACNAHIGHVELOCITYDUCTSTANDARD之標準以及核二廠9713-M25、HVACDUCTSTANDARDDETAILSC-3001SEISMICCATEGORYⅡ之標準施作」,參諸上開中興公司92年12月16日備忘錄,有關風管吊架之支撐架,仍須防止左右搖擺,否則遇有地震或強大外力,將因單向支撐架之支撐力薄弱而發生斷裂毀損之情形。
④依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第4.7條管路支撐規定:「A
.管架支持螺桿接頭,應於房屋建築時預埋入混凝土內或預先勾接建築物鋼材處,如位置不確時,得使用核定大小之剛質膨脹螺栓。若使用膨脹螺栓造成混凝土龜裂,承包商須負責修補。B.管架或吊件,應用車牙螺桿或鬆緊旋扣,俾於承受重量後仍可調整其高低不勻等情形外,並須使管路保持規定斜度(即排水管至少有1/100向下斜度,冰水管至少應有1/240向上斜度,前者為便於排水流動,後者為便於排出管中藏積之空氣,以免氣阻)。C.水管安裝須以成型鞍座並加#18鐵皮安套。D.管架及吊件距離規定如下:管徑25mm以下最大距離2.5m、管徑32~80mm最大距離3m、管徑100~150mm最大距離4m、管徑200~300mm最大距離5m、管徑350~450mm最大距離6m、管徑500mm最大距離8m。以上規定直線管路,但凡有重量集中如閥等,則不在此例。直立之管路上管架間之最大距離,不得超過3公尺」(原審卷㈡第193-194頁、201-202頁)。上開所稱「使管路保持規定斜度」,除該規定外,尚規定於同規範4.6.B.:「冷凝水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及通氣管等必要之設備。排水橫管若合流連接時,應採用45度以下之銳角。排水配管水平方向之坡度(向豎管方向)以1/100為原則」(原審卷㈡第200頁)。該但書規定「重量集中如閥等,則不在此例」,係指管路銜接重量集中如閥等設備,管架及吊件距離規定,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據工程實際慣例處理。由於管路承載重量集中之設備,如僅以單向支撐架,將因支撐力薄弱而發生斷裂毀損之情形,自有設置防止左右搖擺之必要。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空調水管部分,加裝防搖吊支架,符合空調及通風工程施工規範第4.7條D款但書規定,而非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況被上訴人就空調系統水管管線部分,管線安裝於管道間,無固定支撐架。於地下室一樓有冷卻水及冷凍水各三台共計六台,該六台水泵進、出口管線銜接部分,橫管支撐架共用四個固定支撐架,而三台冷卻水水管以及三台冷凍水水管尚需各有二個直管支撐架(共用固定支撐架四個),避免管線過重下陷影響泵振動,合計有八個支撐架。該八個支撐架含備料工期,依證人王喜誠所證述,僅需14至21天工期等語(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計240日曆天之逾期,係有可歸責事由。
⑶準此,被上訴人就原訂竣工日93年9月30日至94年8月8日
止,並無逾期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計240日曆天之逾期,係有可歸責事由。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逾期1日曆天2萬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480萬元(每日逾期違約金2萬元×逾期240日=480萬元),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就
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因此增加190萬元之額外支出,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169萬7,840元(含營業稅),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發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⑴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其主要施工項目包括土建結構裝修、衛生設備及給、排水、消防、電氣照明、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等工作(北院卷第12頁)。其中被上訴人所負責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工程,依內政部86年5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決議,除84年8月9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85年7月31日前已設置安裝完成者;或建築物於85年8月1日以前已完成結構體,其消防安全設備已安裝者外,舉凡建築物之消防幫浦機組、廣播主機、發電機設備、耐燃電線、耐熱電線等,均應提具審核認可書(原審卷㈠第35-37頁)。是被上訴人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工程設計圖,應先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取得認可書後始可進行施作。
⑵然被上訴人在施作此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
動警報系統前,未將系爭耐熱電纜設計圖送交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審查俾取得許可書。嗣該局為竣工查驗時,發現上訴人未能提供火警發信機(含警鈴、揚聲器配線)HR-CV認可書,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此有該局96年1月17日北消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38頁)。上訴人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須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兩造遂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上訴人增加190萬元之額外支出,有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該金額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169萬7,840元(含營業稅),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4條,與「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第1.4條所規定:「工程設計圖若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須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所需手續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若乙方未經送審查先行施工,事後主管機關認為不符規定時,乙方應完全負責」(原審卷㈠第32頁、33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電氣之承辦人 劉智東 所結證:「…以我瞭解,承商(即被上訴人)是統包案,施工時要負責消防送審…」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圖須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如被上訴人未先送審逕行施工,嗣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規定,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此部分所增加之支出169萬7,840元,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⑶雖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就系爭工程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
自動警報系統所採用之電纜線材質是否符合消防法規乙事,以94年5月26日越(94)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釋疑,表示EPRH電纜可承受之最大導體溫度為90°C,不符合消防法規第195條關於消防電線耐燃之規定(原審卷㈠第65頁),然系爭工程火災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系統之緊急用電源回路、操作回路之電纜設計,係採用EPRH電纜,依內政部85年3月13日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條(現行為第235條)第2款規定,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本院卷㈠第93頁)。而「600V乙丙烯橡膠(EPR)絕緣電纜(CNS10599)」,即屬「600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此有內政部85年10月8日(85)台內消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稽(本院卷㈠第94頁)。另依證人劉智東所結證:「(問:本工程火災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系統之緊急用電源回路、操作回路之電纜設計,採用EPRH電纜(即600V級EP橡膠絕緣海巴龍被覆電纜),是否為中興顧問公司所設計?)是的。(問:該等設計是否符合內政部85年3月13日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條(現行為235條)第2款『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規定?)是的。
(問:貴公司所設計之電纜未通過消防法規之原因?是否因法規有變更?)在設計時,只要套用金屬管,現材只要符合解釋令(本院卷第94頁)的九種即可」等語(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249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火災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系統之緊急用電源回路、操作回路之電纜設計,採用EPRH電纜,裝設於金屬導線管槽,並埋設於混泥土內,符合耐熱、絕緣、耐燃之保護要求。而由上訴人94年6月14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如有其他法規需以耐熱線佈設之情形,依合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第1.1款規定,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如互相間有牴觸者以法規為準」(原審卷㈠第66頁),益徵上訴人係指示被上訴人應以法規為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上訴人上開函文指示踐行送審義務,自與民法第50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⑷至於兩造曾就上開系統電纜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一事
,於95年9月29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列入檢討及決議事項第10點,並於決議第(5)點決定「綜合所上,未來消防局若仍認為電纜線不符耐燃或耐熱保護規定,屆時再討論如何改善及責任歸屬問題」(原審卷㈠第70頁),可見兩造係決定將「改善工程款項」與「責任歸屬」分別處理,並非認上開情事不屬被上訴人之責任。
⑸準此,上訴人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
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因此增加190萬元之額外支出,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169萬7,840元(含營業稅),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發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尾款請款義務?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被
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詳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系爭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27條規定辦理,其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第㈡(附註15)款辦理。㈡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本須知第20條及第23條)繳納手續辦理完成後,按契約總價……(附註20)核付預付款,開工後每月月底(附註21)由本公司按訂價單(本須知第25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之估驗同㈠項)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附註22),並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系爭投標須知第29條:「㈠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本公司人員驗收合格(工程驗收須修補時,以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合格)之次日(當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起由承包廠商保固壹年(附註46),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500萬元(附註47),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不妥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承包廠商設計欠妥所致,承包廠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等規定(北院卷第12、33-34、49頁),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即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500萬元後,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⑵系爭商業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第五節5.1另規定:「本工
程之工程款一律憑統包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以新臺幣支付,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第㈡項之規定辦理付款,若採購同投標方式得標者,則業主支付予主辦公司」,及5.2規定:「5.2.1:各項請款之加值型營業稅已含於契約價款中,統包商之請款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工程款項及加值型營業稅款項。5.2.2:統包商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所應付之各項罰款、扣留款、賠償費,業主得在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先行扣除。5.2.3:工程進行期間,若業主發現統包商之工程進度有停止、中斷、嚴重落後或其他不依契約規定執行時,業主有權延後當期之請款給付,統包商不得因此向業主請求任何損失賠償」,係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所定之付款條件外,另增加被上訴人出具分別載明工程款項及加值型營業稅款項之統一發票以憑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條件。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包作業者,其開立統一發票時限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就消費者為營業稅實際上最終負擔者之立場以觀,上開系爭商業條款將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憑以請求給付工程款約定為上訴人付款條件之一,以確保被上訴人受領之工程尾款所包含之營業稅被切實報繳,並作為亦為營業人之上訴人扣除其進項稅額之依據。參以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時一併提出統一發票之情事,則此系爭商業條款之約定,與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之規定,並無矛盾、牴觸或不明確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商業條款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僅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既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且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逾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仍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就工程尾款之給付,繫諸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併提出統一發票,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有關被上訴人代付之空污費7萬9,694元部分,係屬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事項,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主旨:通知『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內容,請於文到3日內函復,俾以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說明:……二、旨述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內容包括:……
2.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第2期滯納金1,919元不予給付外,第
1、3期部分計7萬9,694元,同意憑據併於工程尾款內核銷…」(原審卷㈠第213頁)。上訴人就此空污費之給付,繫諸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書,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且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併提送空污費繳款書後,已於101年6月1日以越(101)字第0000000號函附三聯式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發票金額4,386萬566元(原審卷㈠第46頁及背面),再於101年6月20日更正發票金額為4,378萬872元(原審卷㈠第48頁),復於102年2月1日開立發票金額4,190萬4,273元(原審卷㈣第236頁),乃因兩造就工程尾款究為若干之認知不一,然其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834萬3,967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滿足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商業條款有關請款條件,且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及代付空污費之合法催告而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即101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884萬元部分(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1,533萬7,840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逾期240日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48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169萬7,840元部分之餘額),上訴人亦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應自其應給付之判決確定,始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於3,718萬3,967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649萬7,84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3,718萬3,96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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