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89號聲請人 王振霖 上列聲請人王振霖因與相對人 許志宏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王振霖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於聲請狀狀尾簽名或蓋章,請具狀補蓋章或簽名。
二、請補附表(內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乙份,俾供本院審核。
三、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未敍明系爭9紙本票之提示日期故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請具狀釋明系爭9紙本票其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四、請提出相對人許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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