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乙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有關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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