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興 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及97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以下簡稱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轄,即本院有管轄權;至再審原告主張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3、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
1、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台灣大哥大GSM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以下簡稱系爭建置案)等6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乃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原民衛字第09400018801號函向再審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計新台幣(下同)1,447,776元。嗣94年10月7日以原民衛字第09400301731號函將追繳就業代金變更為1,352,73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再審被告僅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之得標廠廠商彙整明細統計表等資料,未向採構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質疑該處分所據事實及理由之明確,決定將上述處分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於96年3月26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14653號處分書向再審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343,760元。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主張:
1、再審原告係99年6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係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
2、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固為駁回再審原告判決,細察判決理由,均未斟酌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通字第0980137210號函(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及其附件一工程會89年11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32038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函)與工程會89年9月14日及89年9月19日傳真信函(以下簡稱工程會89年傳真信函)。判決顯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及「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
3、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函及工程會89年傳真信函,已明白揭示系爭建置案法律依據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而非判決所認之政府採購法,再審原告依法不負繳交代金義務,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能斟酌上開工程會函文,再審原告將因此受較原確定裁判有利之新裁判結果,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⑴、前程序判決係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98年
10月27日收受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及其附件(即89年間工程會對系爭建置案解釋回函-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回函及工程會89年傳真信函)。該工程會回函等證據資料在事實審裁判確定前已客觀存在,但當時再審原告不知函文存在而未能使用並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致事實審於97年7月10日作成判決時,此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再審原告97年8月20日提起上訴後,於收受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後之98年12月1日將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惟最高行政法院竟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即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致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回函及工程會89年傳真信函,無論於事實審法院或法律審法院均無從被斟酌。
⑵、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回函說明第2點:「旨揭設備,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建置義務人似為電信事業而無本法(即政府採購法)適用。」及工程會89年9月14日傳真信函第2點:「貴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電信事業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之必要費用辦理議價,其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足證工程會已明白揭示系爭建置案的法令依據為通保法,無政府採購法適用。系爭建置案準據法既非政府採購法,再審原告無需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雇用足額原住民或繳交代金。從客觀上合理推測,該函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一旦能為事實審或法律審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可受到更有利的新裁判結果,再審原告依法得以此提起再審,自屬當然。
4、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已提出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而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函文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內容明示:本案建置義務人為再審原告
、本案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執行本案採購行為之建置義務人為電信事業,無政府採購法適用。再審原告98年12月1日上訴理由已詳述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第2點內容,該函文為系爭建置案合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的重要證據資料,且為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之重要證據資料。
⑵、原確定判決非但未就前揭刑事警察局函文為斟酌,反逕為完
全相異認定,認為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為執行機關義務,復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心證取捨及何以不採為判決基礎理由。
⑶、系爭建置案肇因於再審原告屬第一類電信事業,受通保法第
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拘束,再審原告必須參與刑事警察局「GSM900/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投標。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將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罰鍰,甚至被撤銷特許執照,顯見系爭建置案,再審原告負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非僅係協助義務。
⑷、系爭建置案屬再審原告法定義務,再審原告沒有拒絕要求配
合建置設備權利、對建置契約內容無議約權利,僅能被動依刑事警察局片面要求處理。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前揭函文內容相異,復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心證取捨及何以不採理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5、再審原告必須參與系爭建置案,法律依據為通保法,非政府採購法,再審原告無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義務,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置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依工程會89年9月19日及89年9月14日傳真信內容,政府採
購案件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初始即清楚明瞭系爭建置案係基於通保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與一般政府採購案件大不相同,故在議價程序及議價對象的選定發生適用法律疑義,始由工程會作出上開解釋。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回函亦肯認系爭建置案法令依據為通保法無疑。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第60條規定,於系爭建置
案無適用餘地。通保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規定已課予各電信業者負執行通訊監察義務,縱電信業者因故遭列為不良廠商,仍必需參與該項標案。又投標電信業者未依招標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決標程序之相關事項,招標機關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該電信業者放棄投標,仍應繼續完成決標程序,此與一般政府採購法案件性質不同。
⑶、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點謂「……是本件屬政府採購法所定限
制性招標所成立之標案,其為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採購案,上訴人為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得標廠商甚明……」,顯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即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誤認再審原告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得標廠商之違誤,該誤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
6、再審原告檢具再審事由的具體內容提起再審之訴,請法院實體審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的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
7、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除於99年7月7日起訴狀、99年7月28日補充理由狀明確指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外,前揭書狀第9頁第3點更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雖未明確引用法條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惟細繹再審原告真意,實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三項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8、關於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補充說明:
⑴、系爭建置案,係再審原告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法律
依據為通保法,無適用政府採購法法源依據。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非但有悖於通保法、政府採購法規定,更與行政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相違。
⑵、91年7月15日再審原告與刑事警察局簽訂的行動電話監察系
統租賃契約,該契約係依通保法相關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非公開招標案件,而是所有電信業者依通保法均須參與的法定義務,此觀89年3月15日訂定之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自明。系爭建置案的法定義務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即再審原告,非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法律依據為通保法無疑,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捨此不論,反認定本案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⑶、系爭建置案,係因再審原告屬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設備(
硬體)及客戶資料庫(軟體)均置於再審原告機房,即便擁有相同的電信設備,若無客戶軟體資料,仍無法達成通訊監察目的,故件設備的建置必須由再審原告方得為之,因而通保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始規定電信業者為建置義務人。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最重可撤銷特許執照,此通保法第31條規定至明。違反建置義務的處罰對象既為電信業者即再審原告,而非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顯見系爭建置案乃再審原告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非僅有協助建置義務。
⑷、行政罰的前提須是違反法律上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倘再審
原告未依法建置通訊監察系統,將面臨罰鍰或被撤銷再特許執照,益徵建置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查,逕採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51號、第522號、第523號判決未具理由之錯誤見解,未細究執行機關無電信網路系統,絕無可能負責建置通訊監察設備,逕認執行機關為建置義務人,與事實相違。本件為再審原告法定義務,系爭契約屬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的公法上行政契約,無政府採購法適用餘地。
⑸、系爭契約書前言已說明法律依據為:「為辦理建置GSM900/1
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保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法律依據已甚明確,不須別事探求。刑事警察局於89年
9月15日傳真信函表示:「……二、本署目前辦理民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建置工作,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大會(即工程會)於前揭函示,有關通保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指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完成後,電信事業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之費用而言。三、本署是否可依前述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直接與提出建置計畫之電信業者辦理議價,而無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可知刑事警察局亦認為本件應依通保法與再審原告議價訂約,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限制性招標。
⑹、內政部就系爭建置案於89年11月1日以台(89)內警字第89
81747號函請工程會釋疑,其中說明二認為:「……建置相關設備適格的當事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內政部警政署依法似非前端設備之建置義務人;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擬定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再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其程序於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已有明確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既非建置義務人,其如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宜。此函工程會以89年11月18日函覆。原確定判決不查竟謂建置機關為執行機關義務,電信業者僅有協助建置義務,未詳加審究通保法暨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電信業者方為建置義務人,其適用法規錯誤甚屬明確。
⑺、本件建置案不符合限制性招標要件,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1限制性招標之採用,須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可恣意行之。
2刑事警察局決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採行限制性招標前,曾於89年9月14日傳真函詢工程會,工程會89年9月14日傳真函覆「……貴署如與設備供應商直接議價,因該供應商非上開電信事業,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應依本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可知,刑事警察局原可與其他設備供應商議價,且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再審原告與刑事警察局訂約後,因無法自行建置通訊監察設備系統,必須以相同價格另與設備供應商台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悌公司)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建置計畫書採購合約,由吉悌公司負責提供設備並建置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於再審原告的行動電話網路中,足見本件通訊監察設備系統非由再審原告獨家製造或供應,刑事警察局不應限制議價對象為再審原告及採行限制性招標。況再審原告就通訊監察設備不具備專屬權利,亦非國內唯一電信業者,本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款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等得採行限制性招標要件。
3本件不應採行限制性招標,惟刑事警察局僅通知再審原告一家參與議價。原確定判決不查,先謂「依議價須知所載,本件招標採議價方式進行,合於資格之廠商均可參與議價,不限於通訊監察設備設置場所所在之上訴人」,後謂「本案之招標係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限制性招標,為主管機關工程會95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號函所是認」,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的違法。
9、本件採購案法令依據為通保法,為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是認,及為刑事警察局肯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應為追繳代金,而為不同解釋。況本件採購案為履行法定義務之單純設備建置,本質上是一次性建置行為,自契約性質及精神可知非屬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的採購契約,再審原告非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原處分命追繳就業代金,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據事實有偏頗。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基礎的法律見解,殊值商確,有違法不當,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1、再審原告所提函文內容證實系爭建置案適用政府採購法:
⑴、刑事警察局函詢工程會的原由,乃為將系爭政府採購案透過
政府採購法所建置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辦理,並支付電信業者因建置所負擔的必要費用,工程會89年9月14日89工程企傳字第1780號傳真函非斷然否定系爭建置案,無法透過政府採購程序辦理,僅說明執行機關支付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因屬一般行政程序請求,無法透過政府採購法辦理。
⑵、工程會89年9月19日89工程企傳字第1828號傳真函指每家電
信業者專屬頻率,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⑶、工程會89年11月18日89工程金字第89032038號函後段所稱「
惟貴部如認得由警政署向電信事業採購建置用設備並擁有該設備之所有權者,其採購行為適用本法」,乃因系爭建置案為執行預算的適法性,雙方合意以資本租賃方式辦理。所稱資本租賃,指租賃合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購買,即承租人將租金資本化,租約期滿時,租賃物所有權原告將移轉給承租人即刑事警察局。是刑事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辨理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辦理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⑷、再審原告雖負有法定義務必須建置及協助通訊監察,若當事
人選擇以政府採構程序辦理系爭建置案,當須負擔法定義務,再審原告將建置案選擇以政府採購程序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與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法定義務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⑸、依上開函文內容,再審原告無法受更有利裁判,顯無再審理由。
2、原確定判決肯認提出建置計畫書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的法定義務與建置監察系統招標案屬二事,再審原告所提函文非法律,不受拘束,理由已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3、系爭建置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再審原告依法應負擔僱用原住民義務:
⑴、工程會的回函非斷然否定系爭政府採購案,無法透過政府採購程序辦理。
⑵、再審原告依通保法負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義務,但非因此
必須進入政府採購程序,二者無必然性,若契約當事人合意以政府採購程序辦理,當須依法負擔相關義務。
⑶、再審原告以相關函文指摘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4、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意旨可參。是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主管機關的見解或釋示為證,而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的見解或解釋,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的意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及工程會89年回函、工程會89年傳真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
2觀之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函的內容,係針對內政部函詢警政署為建置民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系統,擬依通保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向電信事業採購所需軟硬體設備,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職權所表示的法律上意見。而工程會89年9月14日傳真函、89年9月19日傳真函,亦係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十隊的傳真函詢,就電信事業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費用,以及警政署辦理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建署工作直接與提出建置計畫的電信業者辦理議價,公告金額以上時,關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表示法律上的意見。揆諸前揭意旨,不能拘束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如何解釋或適用法律,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
3至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函文,係針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與該局簽訂「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所詢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部分,表示建置案契約的法令依據為通保法第7條,並單純將上開工程會89年11月18日函文說明內容轉知刑事警察局。該98年10月22日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證物甚明,況更係前程序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事實審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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