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順
葉文章
王錦現
莊柏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順、葉文章、王錦現、莊柏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以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源順、葉文章、王錦現、莊柏良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於警詢均稱起訴之賭博都沒有獲利等語,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係賭博之器具,新臺幣50元為賭檯之財物,且為當場扣得,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修正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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