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 律師被告甲○○(SANANNANTHAKH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因被告來台工作而結識,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共同前往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商議先由原告持結婚證書返台辦理認證手續(原告並於94年5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再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此後即音訊全無,未曾依約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6年,被告所為已該當惡意遺棄,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1日在泰國結婚,原告於94年5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1日在泰國結婚後,被告即音訊全無,未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93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110年8月12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