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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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實顯過重。雖本案目前尚未和解,惟上訴人仍繼續努力調解中,且就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至少在不久後將會獲判合理之賠償數額。上訴人將以最大之誠意及最大之能力範圍來圓滿此賠償事件,懇請鈞院考量上訴人尚有家室,妻子於工廠上班,月薪約二萬餘元;女兒年僅六歲,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家庭主要生活收支來源多數為上訴人之工作所得,未來上訴人更將面臨為數不貲之賠償金額壓力等一切情狀,酌予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處分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承,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幀、甲○○駕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一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00169號函送之病歷影本一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00965號函文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縣鑑字第971215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並說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不知謹慎駕駛,渾然未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貿然轉彎闖越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截肢之重傷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且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上訴迄今亦未陳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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