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係鐵皮違章建物,價值甚低,該房屋民國97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66,400元,原審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與實際狀況有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足資參照。但依現況房屋課稅現值,每與市價相距過大,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房屋課稅現值之拘束。
三、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其終止,而請求相對人自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中遷出,另按月給付32,000元之損害金等情。卷查,上開房屋既係坐落信義區,且位於臺北市○○路○段、和平東路三段等道路圍成之區域內,位處鬧區,有本院職權下載之地圖在卷足證。且查,抗告人於相對人租賃期間內所得租金為每月32,000元,顯超出該房屋之課稅現值66,400元甚多,自足證明該房屋價值遠超過其課稅現值,如再依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顯屬不當。據此,抗告人指陳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云云,委不足取。
四、承上,原審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32,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年息10﹪最高限額為基準,反推回計算前開房屋價額,而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