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8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利息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按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1%浮動計息;自98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浮動計息。借款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如延遲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10月2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
項、合作金庫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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