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重型機車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2處,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Q8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41-A01YQ8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2騎樓下停車後至商店內購買物品,出商店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被置於拖吊車上,抗告人向警員表示請直接舉發,不要將機車載走(且斯時尚有其他機車正被拖吊),警員即向抗告人表示已上車就無法再放下,抗告人隨即至拖吊場,抗告人位於承德路卻要至濱江街之拖吊場取車,又拖吊場之輸入時間起算逾30分鐘即加收保管費,但抗告人於30分鐘根本無法到達上開拖吊場。是警員上開處分,自有下列之錯誤:㈠依比例原則所揭示為達成特定目的、結果所採取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的原則內容觀之,而抗告人所停地點並無礙於交通,且抗告人可以移置車輛,故警員直接開單告發,即可達成其行政目的,惟警員竟仍拖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則警員採取之拖吊手段,顯已悖於上揭原則;㈡又抗告人遭拖吊之地點位於承德路,惟警員卻不將上開機車委由位於重慶南路之拖吊業者,拖吊到距離上開地點較近之重慶南路保管場,反而令位於濱江街之業者,將上開機車拖吊至較遠之濱江街保管場,致抗告人無法於30分鐘內到達,而被加收車輛保管費。抗告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重型機
車確於97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2處,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Q8939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21日板監裁字第41-A01YQ8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及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所停地點並無礙於交通,故警員所採取之
拖吊手段已悖於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停車之處所確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疑;且前揭停放汽車處所確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且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抗告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況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而抗告人遭舉發之處所既屬人行道,且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依法本係禁止停車之處所,是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停放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
保管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亦同時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抗告人遭拖吊之地點,亦非由距離較近之拖吊場進行拖吊,導致抗告人無法於30分鐘內到達,而加收車輛保管費,抗告人不服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6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定有明文,足見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違規停車後,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此為舉發警員依法應為之處理程序;本院核諸附卷之舉發採證照片,抗告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是日19時22分02秒,即以熄火之狀態,停放於上揭地點,俟至抗告人之上揭機車被置於拖吊車之19時25分34秒間,長達3分多鐘之時間,抗告人均不在車上,足認抗告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不在車上,是舉發之警員將該車移置適當處所,以利用路人通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雖於上揭機車遭放置於拖吊車後,到場要求自行移車,並據此辯稱其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在車上云云,顯屬無據。又行政機關依其專業對汽機車拖吊細節頒布行政規則,或執法人員於執法當場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實際之指揮作為,均屬行政機關享有之「判斷餘地」,若無明顯過當或違法之處,法院自應予尊重。是抗告人辯稱本件應拖吊至距案發地點較近之重慶南路保管場云云,自不得據為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指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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