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為夫妻關係,丙○○係臺灣省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登記第2號參選人 趙世崇 之友人, 劉英秀陳佳琳 則均設籍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 加津林 18號,均為具有上開第16屆大武鄉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丙○○及乙○○○為使不知情之趙世崇能順利當選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由丙○○以電話指示乙○○○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4鄰加津林15號其等共同經營之雜貨店內,由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與劉英秀,要求劉英秀及其女兒陳佳琳投票支援趙世崇,劉英秀明知上開賄款係投票支持趙世崇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趙世崇。惟劉英秀當場向乙○○○表示賄款金額過低,即返家將上開賄款中之2,000元轉交陳佳琳並轉告上情。陳佳琳復至上開雜貨店向乙○○○確認,當場允諾會投票支持趙世崇。嗣丙○○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家,由乙○○○處得知劉英秀收受上開賄款後抱怨賄款金額過低,丙○○隨即再攜帶現金3,000元至劉英秀住處交付與劉英秀,要求劉英秀一定要支持趙世崇,劉英秀明知上開賄款係投票支持趙世崇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趙世崇(劉英秀及陳佳琳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英秀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21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878號函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並有現金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趙世崇確係臺灣省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大武鄉長之選舉候選人,劉英秀及陳佳琳則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選舉委員會確認無誤,並有該委員會上開函文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丙○○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被告劉英秀,並由劉英秀將部分賄款轉交陳佳琳,並要求劉英秀及陳佳琳投票支持趙世崇,足使劉英秀及陳佳琳對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有所認識。是核被告丙○○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業均已自白上揭犯行,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自應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二)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之行為,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均不足取,再被告丙○○現無業、被告乙○○○則經營檳榔攤,其2人之家庭經濟況狀普通,被告丙○○為國小畢業,被告乙○○○為國小肄業,其2人均有前科,品行非佳,被告丙○○患有慢性腎衰竭,被告乙○○○則有雙側膝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病變、脊椎旁肌膜炎等疾病,又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及乙○○○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各宣告緩刑4年。復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悔過向善,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普通,併予諭知被告2人均應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2萬元。
(三)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衡酌其2人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劉英秀及陳佳琳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6,000元(其中2,0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英秀及陳佳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故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紅包袋1紙、帽子7頂及皮包1個,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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