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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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楊文禮 相對人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提起異議之訴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民法規定欠錢可以互抵,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儉字第26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前案),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執行名義屬於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相對人是債務人,聲請人是債權人,法官亂判、未調查、未審先判等事由(詳附件)為據,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依附件所示,聲請人未敘明其對相對人係依何請求權基礎,及何種金額欲據以抵銷,即難認聲請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