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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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晏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晏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晏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內學府路段往大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張廣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范郁翎 (起訴書誤載為「 范育翎 」,應予更正),行駛在同向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張廣俞受有右踝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張廣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晏瑢(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廣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范郁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范郁翎分別陳述在卷(警卷第13、25、28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9至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警員陳述車禍經過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7月23日函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及履行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3、67頁),尚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有打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過失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