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昌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昌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 林炳煌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把馬路當你家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5月10日當庭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在自由時報登載之道歉啟事、110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