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宏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宏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107/12/1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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