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交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福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被 告 徐福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自桃園市桃園區前往觀音區路途中,在友人汽車上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155巷6號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繳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