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毅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姜毅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 莊研 葶」部分均應更正為「 莊妍 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毅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業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修正,且自106年5月12日開始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既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本即已包括恐嚇之成分,是被告所為恫嚇被害人 謝孟君莊妍葶林瑞祥 3人之行為,應屬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行為,而應僅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即可,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再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當場對在場之護理師謝孟君、莊妍葶及醫師林瑞祥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而對被害人謝孟君、莊妍葶、林瑞祥3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舉措,具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及醫病關係和諧之法益,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醫
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害人謝孟君、莊妍葶、林瑞祥3人皆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見偵卷第47頁、第6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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