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83號原告 胡志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為:起訴狀)。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係其他機關裁決,則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應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
(四)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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