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殘渣袋拾貳只、分裝剷壹支、葡萄糖粉貳小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渣袋拾貳只、分裝剷壹支、葡萄糖粉貳小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殘渣袋拾貳只、分裝剷壹支、葡萄糖粉貳小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3日釋放執行完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晚間11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復興27之1號 陳福財 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前,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2只、分裝剷1支、葡萄糖粉
2小包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2只、分裝剷1支、葡萄糖粉2小包等物可證,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含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復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及扣案之殘渣袋12只、分裝剷1支、葡萄糖粉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