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加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加憲同意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
2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加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復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未能知所警惕,再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