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1號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1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號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下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周俐君通譯翁嘉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黎志強到(惟宣判過程無故離席)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未到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未到複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20分許、同年月6日7時22分許、同年月12日7時20分許,將其所有牌號BRW-2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前(本案違規地點所載門牌號碼雖有不同,惟系爭車輛均停放於前後約略相近之同一處所),經民眾檢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第GFJ799932、GFJ816275、GFJ69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799932、68-GFJ816275、68-GFJ69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合計1,800元。
二、理由:
(一)經細繹系爭車輛3次遭拍攝停放同一交岔路口同車道路旁位置,並比對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65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略有前後之不同,但距離橫向銜接路段最遠的一次(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其車頭位置所在之電線桿,與銜接路段距離實際不到一輛自小客車之車身,此由前揭Google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可知。又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多不超過5公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顯見系爭車輛3次停放位置與路口距離均不超過10公尺;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至現場測量之結果,也顯示系爭車輛3次停放之處距離路口僅約5.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3次臨時停放車輛位置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語,與客觀照片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距離內,業如前述,道路旁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27-129頁),原告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及臨時停車。原告主張檢舉人未連續錄影3分鐘,其3分鐘內已經駛離等語,縱然屬實,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該處所之行為,仍符合道交條例「臨時停車」之定義,屬於臨時停車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核無違誤之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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