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民國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史丹利七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弘澤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黃宗信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01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判命被告就第00000000N01
號『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發明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
1年8月7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6年11月29日以「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I325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7年7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於100年1月7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0月5日(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02089705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1610196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第00000000號「可小角度微調固定構造之工具」新型專利
案(下稱證據2)、第00000000號「單向卡制扳手之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3)、第00000000號「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
4)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在定義「卡掣槽(313)」的文字意義時,明確
地以「卡掣」作為該槽(313)的定義用語,因此在系爭專利與各證據比對時,也應考慮各證據相對應的構件是否能達到相同的功能性,再推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運用習知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而證據2的第一抵頂面(331)及第二抵頂面(332)明顯為連續坡度的設計,第二抵頂面
(332)並無卡掣之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卡掣槽(313)與證據2之第二抵頂面(332)視結構不同。
⑵證據2之接觸軸端(41)為一圓弧之端面,與系爭專利所
定義之錐形部(3212)不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卡塊(321)與證據2之卡掣座(42)的結構特徵不同。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卡掣槽(313)及
第二卡塊(331)的結構特徵及空間組合型態,就是用來解決定位性問題的重點手段。且元件的名稱會定義為「卡掣槽」,必然該槽具有供其他元件卡掣不易脫離的功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對於該卡掣槽(313)與斜角槽(314)的說明可知,該斜角槽(314)與該卡掣槽(313)相鄰接並具有明顯的階差,由此可證,系爭專利之卡掣槽(313)是提供給第一卡塊(321)卡入形成「卡掣」定位。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雖均具有凹槽及定位的元件,但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必要技術特徵與證據2不同,證據2之定位效果亦不如系爭專利。
⑷證據2下面並無定位槽及卡底元件作用,其唯一可控制
的是彈簧按鈕,若要維持脫掣狀態按在該處,屬於手動,定位效果不好、不穩固、不便利,也不明確。
⑸卡掣槽(313)及斜角槽(314)的階差結構應屬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的卡掣槽(313)與斜角槽(314),由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看出兩者間構成有階差結構,而且根據「卡掣槽」的名詞定義並配合圖面上的說明,可以輕易推知卡掣槽(313)對第一卡塊(321)能產生卡掣定位的作用,因此「階差」結構是根據系爭專利的圖式與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結果,應屬於系爭專利的特徵之一,所稱「階差」,自可達卡掣定位效果。然證據2之第二抵頂面(332)的落差結構、並無卡掣定位效果。
⑹證據3:
①系爭專利與證據3對比,系爭專利之卡止部(3311)可
嵌入於該第二卡塊(331)之第一或第二定位溝(315)、(316)的技術特徵不僅與證據3不同,其達到之嵌卡效果也確實優於證據3之鋼珠(5)的嵌卡效果,被告審認兩案前述構造所產生之定位效果相同之理由,並非的論。
②系爭專利在習知背景中強調要解決鋼珠定位不穩固的
問題,因此特別界定系爭專利第二卡塊(331)是具有卡止部(3311)此一構件,藉此限定系爭專利的第二卡塊(331)將鋼珠形狀排除在專利保護範圍以外,且系爭專利在圖式及說明書內容亦揭露該卡止部(3311)具有尖圓形狀的外形,該等形狀也確實能達到定位穩固的功效,因此第二卡塊(331)外形應屬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一。
③系爭專利可快速且穩固地定位扳手棘輪頭角度,穩固
的卡掣及脫掣二個明確的狀態快速變化,該定位溝有對應之設計,故不需特別說明,且不是習知技術(證據3)所能比擬。
⑺證據4:
①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所抵靠的部位為一斜面,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卡掣槽(313)及斜角槽(314)的配合結構不同。且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與供其抵靠之斜面的配合,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穩固定位的效果。
②既然系爭專利與證據4專利同屬於搖頭式棘輪扳手則
皆會有卡掣、脫掣等功能,兩者說明書在操作上有無相同的動作原理當可預期(但兩者動作的品質則大為不同),因此以操作動作做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是否同一的比對標準,似有未洽。又證據4在調整棘輪頭
(10)角度時,棘輪頭(10)會有時鬆開、有時卡緊等狀況發生,操作上會有卡滯不順的情形發生。相較之下,對棘輪頭單元(10)進行角度調整動作時,能確保棘輪頭單元(10)一直維持在可活動狀態,不會產生卡滯情形,操作上較證據4更加順暢。故證據4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的第一卡塊(321)與卡掣槽(313)及斜角槽(314)配合的技術特徵。
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以組合證據3、證據4的方式證
明系爭專利第一定位溝(315)與第二定位溝(316)為前案所揭示。退步言,組合證據3、證據4亦與系爭專利該二組定位溝的結構及功效有所區別。
⒉證據組合愈多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要將證據
2、證據3和證據4等三件專利內容組合已屬不易,再加入第00000000號「鎖定型雙關節工具」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5)的內容勢必將更加困難,其間差異為何於原處分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皆未載明,實難謂該處分之內容明確。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⒈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平底部(3142)及階差等技術特徵:
證據5編號i的部位明顯為一配合圓球形鋼珠之的弧凹面,此弧凹面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平底部(3142)的結構完全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該平底部(3142)與該卡掣槽相接鄰並形成有階差,而證據5之相對應的部位必需放多許多倍才能看到一個看似突起的小突點,此小突點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階差也有很大的區別。另在證據5並未揭示出有任何關於斜面部(h)及平底部(i)的定義或名詞。故證據2、證據3、證據4和證據5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有明載「該平底部與
卡掣槽相接鄰且形成有階差」,平底部即是斜角槽,有斜的及平的部分,斜角槽有複雜設計的概念,與上面卡抵的元件形狀相配合,故卡掣、脫掣狀態都很穩固,變換也很快,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有「階差」的特徵,為其他專利所無,請本院認同給予專利權人更正機會。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之掣動體(40)及證據3之卡掣件(參加人於舉發時
標示c)皆具備有「卡掣」的功能。又比較證據2、證據
3、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2、證據3和證據4之組合。
⒉證據2可以達到工具頭部鎖固在特定角度之樞擺狀態,證
據3提供掣動桿可呈左、右扳動定位之功效,證據4是方便使用的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系爭專利與證據均為「扳手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證據3和證據4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結構共有29個元件,系爭專利卡掣槽可以對應證
據2的(332)與證據4的凹線面(514),至於系爭專利第一定位溝(315)可以對應證據3的定位斜槽(32),系爭專利之第二定位溝(316)可對應證據3之定位斜槽(參加人於舉發時標號e),經比對可知卡掣槽、定位溝結構相同,且產生的定位功效亦完全相同,且在系爭專利中卡掣槽並未揭露所為斜角度為何,定位溝特殊形狀的尺寸並未揭露,且原告所稱卡掣槽與定位溝間的結合關係亦未揭露,故由證據2、3、4之結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原告稱:「證據5編號「i」的部位明顯為一配合圓球形鋼珠之弧凹面,此弧凹面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平底部3142的結構完全不同」云云。查系爭專利之卡掣槽(313)可對應證據5之第一凹陷(511),系爭專利之斜角槽(314)可對應證據5之第二凹陷(512),由證據5之第4圖中所示第二凹陷
(512)是由一斜面部(參加人於舉發時標示h)及一平底部(參加人於舉發時標號示i)相連構成,該平底部與第一凹陷(511)相接鄰且形成有階差,故由證據2、證據3、證據
4和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2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本件爭點:
⒈參加人前以「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證據
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均不具進步性,經被告就下列爭點審查後為原處分,嗣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
②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組合。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組合。
⒉嗣於兩造、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共同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
②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組合。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
②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組合。
⒊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立,
就行政權行使與否,為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凡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於行政訴訟上由司法機關逕行第一次判斷權之行使。就「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爭點,雖經參加人列為本件舉發之理由,惟未經被告及訴願機關之審查,而本件乃系爭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本院於撤銷訴訟司法審查目的在於審究該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即原處分)是否合法,若審酌此項爭點,即變動爭訟之事實基礎,顯然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允許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惟本項之規定,就專利舉發案而言,係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專利舉發人於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並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至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情形,專利權人若不服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及參加人之舉發人均非屬得依本項提出撤銷專利權新證據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因此,本院無從審酌此爭點。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知之搖頭式棘輪扳手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知之搖頭式棘輪扳手雖可達成擺動角度的效果,然而,實際上,由於該鋼珠無法與該等棘齒互相嵌卡,因此,該棘輪頭並不會牢固地被定位在預定角度位置上,導致使用者在握住該柄體施力時,往往會發生該柄體相對於該棘輪頭轉動的意外,而發生不可預期的危險。因此,本發明之目的在提供一種可快速且穩固地作角度定位功能的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舉發卷第5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發明內容】)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54頁反面至5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包含有:一棘輪頭單元,具有一本體及一設在本體內部的棘輪驅動頭,該本體在一端處設有一樞轉部,該樞轉部外周設有多數個卡齒部;一握柄單元,具有一握柄端及一由握柄端向前延伸的樞接端,該樞接端凸設有二與樞轉部相互樞接的耳部,樞接端側邊在接近耳部處沿橫向穿設有一銷孔,樞接端前端沿縱向凹設有一直通到達銷孔內的第一容置孔,樞接端內部由銷孔朝握柄端方向更深入凹設有一第二容置孔;及一定位單元,具有一裝設在銷孔內的作動銷、一彈設在第一容置孔內的第一卡掣件、以及一彈設在第二容置孔內的第二卡掣件,該作動銷具有一按壓頭及一伸入銷孔內的桿身,該桿身外周前處凹設有一卡掣槽及一與卡掣槽接連的斜角槽,該桿身外周後處分別凹設有一第一定位溝及一第二定位溝,第一卡掣件具有一第一卡塊及一向前彈抵第一卡塊的彈性元件,第一卡塊前端設有一可與卡齒部咬合接觸的囓齒部,後端設有一滑抵在卡掣槽或斜角槽上的錐形部,第二卡掣件具有一第二卡塊及一向前彈抵第二卡塊的彈簧,第二卡塊前端設有一嵌入第一或第二定位溝內的卡止部。」(相關圖式見附圖
1)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共4件:
⒈證據2:
⑴證據2係90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
公告第417562號「可小角度微調固定構造之工具」專利案(舉發卷第49至24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係一種「可小角度微調固定構造之工具」,其主要係包括有:一握把(10),其主要係供使用者之握持,該握把(10)之一端係接設一柄部(11);一調動部位(20),其主要係一體延續於柄部(11)之一端,該調動部位(20)係概呈一U字型狀者,俾使其具有一U字型的對稱耳部(21、22),該對稱耳部(21)(22)之間即形成一掏空狀之容置空間(23),其中一側之耳部(21)係縱向貫設一穿孔(211),而另一側之耳部(22)則相對穿設有一螺孔
(221),另外該調動部位(20)與柄部(11)街接處之內部係垂直柄部(11)方向貫設有一容鍵槽(24),並於該容鍵槽(24)之一側接續有一圓徑較大之外圓孔(241)至外緣壁面,使得容鍵槽(24)與外圓孔(241)之間的接續處形成一承面(242),另外垂直容鍵槽(24)之中間部位係連通一接觸容槽(25),該接觸容槽(25)之另一端並連接一圓徑較大之掣動槽(26),該掣動槽(26)並與外界的容置空間(23)相連通;一按鍵(30),其一端係設一按壓部(31),另一端則設有一軸徑小於按壓部(31)之推軸(32),該推軸(32)之一側面係開設有一頂槽(33),該頂槽(33)之內部係概呈階梯狀,形成具有高度落差之第一抵頂面
(331)及第二抵頂面(332),其中第一抵頂面(331)係為一傾斜面者,另外按鍵(30)之推軸(32)外緣可供套設一彈性體(34),並容置於調動部位(20)內部之容鍵槽(24)中,而套設於推軸(32)之彈性體(34)即抵推於外圓孔(241)內之承面(242)與按鍵(30)按壓部(31)之間,俾使該按鍵(30)具有彈性者;一掣動體(40),其一端係為一接觸軸端(41),另一端則為一直徑大於該接觸軸端
(41)之卡掣座(42),並於卡掣座(42)之表緣形成一弧形齒面(43),該齒面(43)所分布之齒數至少有十多齒,藉以增加齒面(43)嚙合之接觸面積,其中該掣動體(40)之接觸軸端(41)係供套設一彈性體(44),其端部則置入調動部位(20)中之接觸容槽(25),該接觸軸端(41)即能透過該接觸容槽(25)與容鍵槽(24)中按鍵(30)之推軸(32)的頂槽(33)產生相互抵擋之作用,藉此限制按鍵(30)能定位於容鍵槽(24)中不會脫出,另外掣動體(40)之卡掣座(42)與套設於接觸軸端(41)之彈性體(44)則容置於調動部位(20)的掣動槽(26)中,受到彈性體(44)之頂推,令掣動體(40)朝向掣動槽(26)外側的容置空間(23)方向移動,使得卡掣座(42)之弧形齒面(43)外露於容置空間
(23);一工具頭部(50),可實施為各式手工具之操作頭部,在此本創作將之實施為一棘輪扳手之操作頭部,故該工具頭部(50)之一端係為一可供接設套筒之驅動頭(51),而另一端則貫穿有一樞孔(52),並於該端緣面環設一約為180°之齒面(53),該齒面(53)適能容入調動部位(20)之容置空間(23),適與掣動體(40)之齒面(43)呈對應狀態;一螺絲(54),其係分別穿過耳部(21)之穿孔
(211)及工具頭部(50)之樞孔(52),並螺入另側耳部(22)之螺孔(221),俾使工具頭部(50)能依該螺絲(54)為樞轉中心,適時的產生角度上之樞擺,而工具頭部(50)之齒面(53)亦能與掣動體(40)之齒面(43)產生嚙合者(舉發卷第42至41頁之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行至第15頁第10行。相關圖式見附圖2)⒉證據3:
⑴證據3係89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
公告第403012號「單向卡制扳手之調整結構改良」專利案(舉發卷第23至17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主要係係由一扳手主體(1)、棘齒輪(2)、掣動桿(3)等主要構件及彈性體(4)、鋼珠(5)、環蓋(6)、C型扣(7)等附件所構成,其中,棘齒輪(2)係容置於扳手主體(1)一端之頭部(11)內緣,與套入於頭部(11)側邊橫孔(12)內之掣動桿(3)呈囓合觸接,並利用環蓋(6)及C型扣(7)固定,而該掣動桿(3)相對齒部(31)之定位斜槽(32)並與利用彈性體(4)頂掣而凸出之鋼珠(5)呈頂觸定位狀,令掣動桿(3)可左、右移動變換定位之位置,而改變棘齒輪(2)卡制之方向,而證據3主要之特徵在於:該頭部(11)側邊之橫孔(12)係形成未貫穿之凹孔形態,於中段緣適處向上垂直貫通有一撥動槽(13),該撥動槽(31)恰可供一調動件(8)穿設,並鎖固於掣動桿(3)相對適處之螺孔(33)內,而該調動件(8)係為一略呈T字型之構件,頂端凸設一扳動部(81),另端則形成螺桿體(82),藉由該調動件(8)之撥動移位,可方便變換掣動桿(3)與棘齒輪(2)嚙合之位置,又,該橫孔(12)之開口處並套置有一孔蓋(9),該孔蓋(9)可利用螺鎖之方式螺固,令橫孔(12)內緣形成一封閉空間,可避免灰塵、雜物或濕氣滲入(舉發卷第20頁至反面之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行至第5頁第1行之內容。相關圖式見附圖3)⒊證據4:
⑴證據4係96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可調
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專利案(舉發卷第16至2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之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的一較佳實施例,該搖頭式棘輪扳手包含:一棘輪頭(10)、一柄體(20)、一波形彈簧(30)、一樞接軸(40),及一定位裝置(50)。該棘輪頭(10)具有一定位端部(11),及數設置於該定位端部(11)上的第一卡合部(12)。該定位端部(11)具有一繞一橫方向Y設置的外周面(111),且,在本實施例中,該等第一卡合部(12)均是為卡條,且,該等第一卡合部(12)是沿該橫方向Y等間隔地設置於該外周面
(111)上。該柄體(20)具有一朝向該定位端部(11)的第一端部(21),及一沿一與該橫方向Y垂直的軸向X相反於該第一端部(21)的第二端部(22),該第一端部(21)具有二沿該橫方向Y間隔設置的耳片(211)、一界定於該等耳片(211)之間的容置空間(212)、一沿該橫方向Y設置的操作孔(213)、一沿該軸向X連通該容置空間21
2與該操作孔(213)的連通孔(214),及一沿該軸向X相反於該連通孔(214)並與該操作孔(213)連通的容置孔(215),該第二端部(22)具有一可用於鎖固螺絲之類的工作件的開口卡槽(221)。在本實施例中,該棘輪頭
(10)的定位端部(11)是裝設於該容置空間(212)內,並經該樞接軸(40)而與該等耳片(211)樞接。該波形彈簧
(30)(wavyspring)是裝設於該等耳片(211)的其中一者與該棘輪頭(10)的定位端部11之間。該樞接軸40是沿該橫方向Y貫穿該等耳片(211)、該棘輪頭(10)的定位端部(11)與該波形彈簧(30),使該棘輪頭(10)可相對於該柄體(20)樞轉。該定位裝置(50)包括一可移動地裝設於該操作孔(213)的操作銷(51)、一可移動地裝設於該連通孔(214)的卡塊(52)、一裝設於該容置孔(215)內的彈簧(53),及一可移動地裝設於該容置孔(215)並與該彈簧(53)抵接的限位件(54)。該操作銷(51)可沿該橫方向Y在一解鎖位置(見圖6)與一上鎖位置(見圖5)之間移動,該操作銷(51)具有一第一操作端部(511)、一相反於該第一操作端部(511)的第二操作端部(512)、一連接於該第一、二操作端部(511)、(512)之間且可移動地裝設於該操作孔(213)內的安裝段(513)、一形成於該安裝段(513)上且朝向該卡塊(52)的凹陷面(514)、一由該凹陷面(514)界定出且朝向該卡塊(52)的凹槽(515),及一設置於該安裝段(513)上且朝向該第二端部(22)的限位槽(516)。該卡塊(52)具有一朝向該定位端部(11)的卡合端部(521)、一相反於該卡合端部
(521)的被驅動端部(522),及數設置於該卡合端部(521)上的第二卡合部(523)。在本實施例中,該等第二卡合部(523)均是為卡條,且,該等第二卡合部(513)是沿該橫方向Y等間隔地設置於該卡合端部(521)朝向該定位端部(11)的一端面上(舉發卷第12頁至反面之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行至第8頁第24行。相關圖式見附圖4)⒋證據5:
⑴證據5係93年5月1日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公告
第585806號「鎖定型雙關節工具」專利案(舉發卷第2至1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35至152頁之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之證據5專
利說明書第6頁第20行至第8頁第23行。相關圖式見附圖5):
①證據5之雙關節工具(10)包括:一驅動頭(20)、一第
一柄(30)、一第二柄(40)及一卡掣機構(50)。驅動頭
(20)的一端樞設於第一柄(30)的第一端,且可與第一柄(30)產生縱向的相對樞擺。第二柄(40)樞設於第一柄(30)的第二端,且可與第一柄(30)產生橫向的相對樞擺。卡掣機構(50)設於第一柄(30)內,並可選擇性的限制驅動頭(20)與第一柄(30)及第一柄(30)與第二柄(40)間的相對樞擺關係。
②驅動頭(20)包括有第一端及第二端,其第一端設有一
可供螺件設置的棘輪環(21)及棘動機構(圖中未示)。其第二端設有一樞部(22),該樞部(22)的外緣並環設有齒(24),該樞部(22)的中段並橫向設有一銷孔
(23)。③第一柄(30)包括有第一端及第二端,其第一端縱向設
有一概呈U字型的卡部(31),該卡部(31)的中段橫向設有一銷孔(32),該卡部(31)係供驅動頭(20)的樞部
(22)容置,並藉一銷(33)穿設於第一柄(30)的銷孔(32)及驅動頭(20)的銷孔(23),俾使驅動頭(20)的樞部
(22)樞設於第一柄(30),該第一端並軸向設有一孔(34)。其第二端橫向設有一概呈U字型的卡部(35),該卡部(35)的中段縱向設有一銷孔(36),該第二端並軸向設有一孔(37)。該第一柄(30)的側緣並橫向設有一穿孔(38),該穿孔(38)連通於第一端的孔(34)及第二端的孔(37)。
④第二柄(40)包括有第一端及第二端,其第一端設有一
樞部(41),該樞部(41)的中段縱向設有一銷孔(42),樞部(41)的外緣並環設有齒(43),該樞部(41)係容置於第一柄(30)第二端的卡部(35)內,並藉一銷(39)穿設於第一柄(30)的銷孔(36)及第二柄(40)的銷孔(42),俾使第二柄(40)的第一端樞設於第一柄(30)的第二端。該第二柄(40)的第二端並樞設有另一驅動頭
(44)可用以扳轉螺件。⑤卡掣機構(50)包括有一按鈕(51)及二卡掣件(52)、(5
3)。該按鈕(51)設於第一柄(40)的穿孔(38)內,按鈕
(51)的外緣適處環設一第一凹陷(511)及第二凹陷(512)。該二卡掣件(52)、(53)包括有第一端及第二端,其第一端設有齒(521)、(531),其第二端設有一孔(522)、(532)可供一彈性體(54)及一鋼珠(55)容置。該二卡掣件(52)、(53)係分別設於第一柄(30)第一端的孔(34)內及第一柄(30)第二端的孔(37)內,其第一端的齒(521)、(531)並分別嚙合於驅動頭(2
0)的齒(24)及第二柄(40)的齒(43),其第二端的鋼珠(55)受彈性體(54)的彈抵而可選擇性的卡抵於按鈕
(51)的第一凹陷(511)或第二凹陷(512)。⑥證據5第三圖顯示卡掣機構(50)的按鈕(51)位於第一
位置,此時,二卡掣件(52)、(53)第二端的鋼珠(55)係位於按鈕(51)的第二凹陷(512),進而限制了二卡掣件(52)、(53)的位移,使該二卡掣件(52)、(53)第一端的齒(521)、(531)分別嚙合於驅動頭(20)的齒
(24)及第二柄(40)的齒(43)。如此,驅動頭(20)係無法與第一柄(30)產生縱向的相對樞擺關係,且第二柄
(40)亦無法與第一柄(30)產生橫向的相對樞擺關係。⑦參照證據5第四圖,當使用者欲調整驅動頭(20)與第
一柄(30)間的位置,或是第二柄(40)與第一柄(30)間的位置時,可操作卡掣機構(50)的按鈕(51)位移至第二位置。此時,二卡掣件(52)、(53)第二端的鋼珠(55)係位於按鈕(51)的第一凹陷(511),該二卡掣件(52)、(53)有足夠的位移空間內縮,使該二卡掣件(52)、(53)第一端的齒(521)、(531)分別脫離於驅動頭
(20)的齒(24)及第二柄(40)的齒(43)。㈥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技術比
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8至90、98、120至12
4、131至132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雖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參加人。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⒈證據2、3及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3、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同為手工具如扳
手等之技術領域,且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棘輪及與其卡掣之構件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證據
2、3、4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證據2、3、4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習知手工具之棘輪及與其卡掣之構件定位不佳問題,且就客觀上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考證據2、3、4所揭露之技術,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3、4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3、4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搖頭式棘輪扳手包含有:
①一棘輪頭單元(10),具有一本體(11)(對應證據4之
棘輪頭10))及一設在本體內部的棘輪驅動頭(12),該本體在一端處設有一樞轉部(111)(對應證據4之定位端部(11)),該樞轉部外周設有多數個卡齒部(113)(對應證據4之第一卡合部(12));②一握柄單元(20)(對應證據4之柄體(20)),具有一
握柄端(211)(對應證據4之第二端部(22))及一由握柄端向前延伸的樞接端(212)(對應證據4之第一端部(21)),該樞接端凸設有二與樞轉部相互樞接的耳部(213)(對應證據4之耳片(211)),樞接端側邊在接近耳部處沿橫向穿設有一銷孔(215)(對應證據4之操作孔(213)),樞接端前端沿縱向凹設有一直通到達銷孔內的第一容置孔(217)(對應證據4之與該操作孔(213)連通的容置孔(215)),樞接端內部由銷孔朝握柄端方向更深入凹設有一第二容置孔(218)(對應證據4之與該操作孔(213)的連通孔(214));③及一定位單元(30)(對應證據4之操作銷(51)),具
有一裝設在銷孔內的作動銷(31)(亦對應證據4之操作銷(51))、一彈設在第一容置孔內的第一卡掣件(32)(對應證據4之卡塊(52))、以及一彈設在第二容置孔內的第二卡掣件(33)(對應證據4之限位件(54)),該作動銷具有一按壓頭(311)(對應證據4之第二操作端部(512))及一伸入銷孔內的桿身(312)(對應證據4之安裝段(513)),該桿身外周前處凹設有一卡掣槽(313)及一與卡掣槽接連的斜角槽(314)(對應證據4之凹陷面(514)界定出且朝向該卡塊(52)的凹槽(515),即凹陷面(514)分呈二斜面與底面,而形成相當斜角槽與卡掣槽之部分),該桿身外周後處分別凹設有一第一定位溝(315)(對應證據4之限位槽(516))及一第二定位溝(316)(亦對應證據
4之限位槽(516)),第一卡掣件具有一第一卡塊(321)(對應證據4之卡合端部(521))及一向前彈抵第一卡塊的彈性元件(322),第一卡塊前端設有一可與卡齒部咬合接觸的囓齒部(3211)(對應證據4之第二卡合部(523)),後端設有一滑抵在卡掣槽或斜角槽上的錐形部(3212)(對應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
),其斷面亦呈錐形),第二卡掣件具有一第二卡塊(331)(亦對應證據4之限位件(54))及一向前彈抵第二卡塊的彈簧(332)(對應證據4之彈簧(53)),第二卡塊前端設有一嵌入第一或第二定位溝內的卡止部(3311)(亦對應證據4之限位件(54))。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大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而二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如下:
①系爭專利之棘輪驅動頭(12)與證據4之棘輪頭(10)
有所差異。惟證據2之工具頭部(50)之一端係為一可供接設套筒之驅動頭(51)(參證據2之圖2),是系爭專利之棘輪驅動頭(12)係可對應證據2之驅動頭(51),是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建議之技術。
②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溝(315)與第二定位溝(316)之
設置數量為2個,與證據4之1個限位槽(516)而略有差異。惟證據3之掣動桿(3)相對齒部(31)之定位斜槽(32)並與利用彈性體(4)頂掣而凸出之鋼珠(5)呈頂觸定位狀,令掣動桿(3)可左、右移動變換定位之位置,而改變棘齒輪(2)卡制之方向(參證據3之圖3、4),是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溝(315)與第二定位溝(316)、作動銷(31)係可對應證據3之2個定位斜槽(32)、掣動桿(3),且二者同達使作動銷(31)或掣動桿(3)定位位置準確之功效,即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建議之技術。
③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322)向前彈抵第一卡塊,與證
據4之卡合端部(521)並無以彈性元件向前彈抵而略有差異。惟證據2之掣動體(40),其一端係為一接觸軸端(41),另一端則為一直徑大於該接觸軸端(41)之卡掣座(42),並於卡掣座(42)之表緣形成一弧形齒面
(43),其中該掣動體(40)之接觸軸端(41)係供套設一彈性體(44),其端部則置入調動部位(20)中之接觸容槽(25),該接觸軸端(41)即能透過該接觸容槽(25)與容鍵槽(24)中按鍵(30)之推軸(32)的頂槽(33)產生相互抵擋之作用,藉此限制按鍵(30)能定位於容鍵槽(24)中不會脫出,另外掣動體(40)之卡掣座(42)與套設於接觸軸端(41)之彈性體(44)則容置於調動部位(20)的掣動槽(26)中,受到彈性體(44)之頂推,令掣動體
(40)朝向掣動槽(26)外側的容置空間(23)方向移動,使得卡掣座(42)之弧形齒面(43)外露於容置空間(23),而工具頭部(50)之齒面(53)亦能與掣動體(40)之齒面(43)產生嚙合者。易言之,系爭專利之第一卡塊(321)與彈性元件(322)係可對應證據2之卡掣座(42)、彈性體(44),且二者同達彈性頂推第一卡塊(321)或卡掣座(42)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2中所建議之技術。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大部分
已為證據4所揭露,而二者具有差異之3項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3所建議之技術,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證據2、3及4,自可組合證據
2、3及4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整體所達快速且穩固地達到角度定位的效果並無不同,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所抵靠的部位為一
斜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卡掣槽(313)及斜角槽(314)的配合結構明顯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卡掣槽(313)、斜角槽(314)及具有錐形部(322)(應為3212之誤繕)之第一卡塊
(321)的相對關係確實與證據4不同,證據4被驅動端部(522)顯然不具有卡掣定位效果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卡塊(321)後端設有一滑抵在卡掣槽(313)或斜角槽(314)上的錐形部(3212)......」業已界定卡掣槽(313)、斜角槽(314)及具有錐形部(3212)之第一卡塊(321)的相對關係。另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行至倒數第6行記載:「......如圖
5所示,......而使該操作銷51移動至該上鎖位置時......該凹陷面514是移動至抵緊該卡塊52的被驅動端部
522,而迫使該卡合端部521沿該軸向X朝該定位端部11移動至該等第一、二卡合部12、523互相嵌卡......如圖6所示,......而使該操作銷51移動至該解鎖位置時......該凹陷面514是移動至該凹槽515的最深處對應於該卡塊52的被驅動端部522,而鬆釋該被驅動端部
522,使該等第二卡合部523鬆開該等第一卡合部12......」(舉發卷第11頁)。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9行記載:「參閱圖6,在一般狀態下,使用者可對作動銷31按壓頭311作按壓,使作動銷31的位置移向左側,第二卡塊331受到彈簧332彈抵,會卡定在第二定位溝316內形成定位,此時,第一卡塊321的錐形部3212可彈動地進入卡掣槽313內,如此第一卡塊321前端的囓齒部3211可與棘輪頭單元10的卡齒部113脫掣......再參閱圖5,當使用者確認角度正確後,可對作動銷31桿身312作按壓,使作動銷31的位置移向右側,第二卡塊331受到彈簧332彈抵,會卡定在第一定位溝315內形成定位,此時,第一卡塊321的錐形部3212可楔入斜角槽314內,如此第一卡塊321前端的囓齒部3211便可與棘輪頭單元10的卡齒部113卡掣......」(舉發卷第56頁反面至55頁),可知脫掣狀態下,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係位於凹槽(515)的最深處(參證據4之圖6),與系爭專利之錐形部(3212)係位於卡掣槽(313)內(參證據4之圖6),二者配合結構並無不同。另於卡掣狀態下,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係位於凹陷面(514)呈抵緊(參證據4之圖5),與系爭專利之錐形部(3212)係位於斜角槽(314)呈楔入緊(參證據4之圖5),二者配合結構亦無不同。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相對關係即「第一卡塊(321)後端設有一滑抵在卡掣槽(313)或斜角槽(314)上的錐形部(3212)」,此與證據4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卡掣槽
(313)、斜角槽(314)及具有錐形部(322)之第一卡塊
321的相對關係與引證不同云云,要無足取。⑹原告主張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與供其抵靠之斜面
的配合,都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述穩固定位的效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證據4於脫掣或卡掣狀態配合結構或結合關係並無不同,已如前述,是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亦即證據4當具系爭專利所述穩固定位的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⑺原告主張發明所屬技術頜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元件
的名稱會定義為「卡掣槽」,必然該槽具有供其他元件卡掣不易脫離的功效,即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對於該卡掣槽(313)與斜角槽(314)的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卡掣槽(313)是提供給第一卡塊(321)卡入形成「卡掣」定位云云。
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元件或限制條件,即非專利權範圍,是以,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亦即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僅於對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而需要解讀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②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桿身外
周前處凹設有一卡掣槽及一與卡掣槽接連的斜角槽」,並未界定原告所稱「階差」之技術特徵,自不得將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內容不當地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進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原告所謂的定位效果。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桿身外周前處凹設有一卡掣槽及一與卡掣槽接連的斜角槽」,而對應證據4之凹陷面(514)界定出且朝向該卡塊(52)的凹槽(515),即凹陷面(514)分呈二斜面與底面,形成相當斜角槽與卡掣槽之部分,易言之,系爭專利之卡掣槽(313)是提供給第一卡塊(321)卡入,與證據4之凹槽(515)是提供給卡塊(52)卡入相較,其結合關係相同自可產生相同功效,尚難由「卡掣槽」之文字記載形式與證據4之凹槽(515)不同,而認其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⑻原告主張證據2揭露的第一抵頂面(331)及第二抵頂面
(332)是連續且緩和的坡道,當卡掣座(42)在第二抵頂面(332)移動時,很容易就爬上第一抵頂面(331),此種緩坡結構對接觸軸端(41)無法作出卡掣定位的效果云云。惟證據2之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6行至第14頁第
4行明確揭露:「一按鍵(30),其一端係設一按壓部(31),另一端則設有一軸徑小於按壓部(31)之推軸(32),該推軸(32)之一側面係開設有一頂槽(33),該頂槽(33)之內部係概呈階梯狀,形成具有高度落差之第一抵頂面
(331)及第二抵頂面(332),其中第一抵頂面(331)係為一傾斜面者,另外按鍵(30)之推軸(32)外緣可供套設一彈性體(34),並容置於調動部位(20)內部之容鍵槽(24)中,而套設於推軸(32)之彈性體(34)即抵推於外圓孔
(241)內之承面(242)與按鍵(30)按壓部(31)之間,俾使該按鍵(30)具有彈性者;」(舉發卷第42頁至反面),可知第一抵頂面(331)雖為一傾斜面,但並未限定第二抵頂面(332)為傾斜面,況第一抵頂面(331)與第二抵頂面(332)間形成具有高度落差,即相當原告所稱之「階差」,而可達卡掣定位的效果。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教示之高度落差,當知高度落差越大越不易越過,難認原告前稱之「階差」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⑼原告主張證據2之接觸軸端(41)為一圓弧端面,形狀特
徵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第一卡塊
(321)的錐形部(3212)不同云云。雖證據2之接觸軸端
(41)為一圓弧端面,惟證據4之被驅動端部(522),其斷面亦呈錐形,而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錐形部(3212)。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⑽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已清楚說明是為了改良傳統鋼珠定位
不良的問題,因此特別針對第二卡塊(331)的外形作改變,並於第1項請求項中界定,該第二卡塊(331)前端設有一嵌入第一及第二定位溝(315)、(316)內的卡止部(3311),目的在於達到定位穩固的效果,但證據3的鋼珠(5)明顯不具有卡止部(331)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第二卡掣件具有一第二卡塊......第二卡塊前端設有一嵌入第一或第二定位溝內的卡止部......」,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界定第二卡塊(331)的外形等情。而該第二卡塊(331)的外形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5至16行之記載「......第二卡塊331前端設有一呈尖圓狀的卡止部3311......」(舉發卷第56頁反面)。雖證據3之鋼珠(5)與系爭專利之卡止部(3311)尚有差異,惟證據(4)之限位件(5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卡塊(331)具有卡止部(331),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界定第二卡塊的外形,自不得將該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予以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⑾原告主張證據3與系爭專利兩者作用之標的物明顯不同
,證據3雖揭露出2組定位溝的概念,但是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2組定位溝是對應卡掣槽及斜角槽位置而設的技術思想,即使運用證據3亦無法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二組定位溝位置究竟要設在何處云云。
①證據3之定位斜槽(32)與系爭專利之2組定位溝(315
)、(316)皆為定位之用,縱作用之標的物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考證據3所揭露定位斜槽等設置數量變化者。
②原告主張證據3未揭露出系爭專利二組定位溝是對應
卡掣槽及斜角槽位置云云。然系爭專利所界定者係「桿身外周前處凹設有一卡掣槽及一與卡掣槽接連的斜角槽,該桿身外周後處分別凹設有一第一定位溝及一第二定位溝」,僅限定卡掣槽及斜角槽與第一定位溝及第二定位溝之位置為「桿身外周前處......桿身外周後處」,非原告所指2組定位溝對應卡掣槽及斜角槽位置,且系爭專利桿身外周前處凹設有一卡掣槽(313)及一與卡掣槽接連的斜角槽(314)可對應證據4之凹陷面(514)界定出且朝向該卡塊(52)的凹槽(515),即凹陷面(514)分呈二斜面與底面,而形成相當斜角槽與卡掣槽之部分,系爭專利桿身外周後處分別凹設有一第一定位溝(315)可對應證據4之限位槽(516)及一第二定位溝(316),其差異僅為爭專利之第一定位溝(315)與第二定位溝(316)之設置數量為2個,證據4則為1個限位槽(516),該等設置數量變化亦為證據3中所建議之技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⑿原告主張證據4以單一個限位槽(516)就能完成基本操
作,並無動機再將證據3之2個定位斜槽(32)的技術強與證據4組合,縱將證據3與證據4組合,然而定位元件究竟要選擇證據3的鋼珠或是證據4的卡塊(52)?以及2個定位斜槽究竟要設在證據4的哪個位置?如何組合證據3及證據4勢必困難重重云云。然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溝(315)與第二定位溝(316)與證據4之單個限位槽(516)之差異僅為設置數量變化,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增加定位位置自會增加其設置數量。況證據3之2組定位溝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溝(315)與第二定位溝(316)為相鄰設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前揭教示自可修改證據4之限位槽(516)數量與位置。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鋼珠定位不良時,於證據4已教示卡塊(52)之前提下,自不會選擇證據3的鋼珠為定位元件,故原告所稱組合證據3及證據4勢必困難云云,要無足取。
⒀原告主張證據2按鍵因為不具有任何定位元件,受到振
動有可能造成鬆動移位,此將造成工具頭部的齒面與卡掣座突然相離而呈可活動狀態,使用者如果在此時操作扳手施力扳轉,極容易造成人員手部受傷的情形。再由於證據4缺少彈性元件的設置,卡塊一旦與棘輪頭脫離,整個棘輪頭便會失去固定力量而突然掉下,有可能傷及使用者手部,且棘輪頭還要重新擺轉角度到達定位,操作上也較不便利,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大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其中1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322)向前彈抵第一卡塊,與證據4之卡合端部(521)並無以彈性元件向前彈抵而略有不同,此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中卡掣座(42)、彈性體(44)所建議之技術,系爭專利之第一卡塊(321)與彈性元件
(322)與證據2之卡掣座(42)、彈性體(44)二者同達彈性頂推第一卡塊(321)或卡掣座(42)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⒁原告主張證據4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的第一卡塊與
卡掣槽及斜角槽配合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由於凹槽是平面到斜面呈連續坡度的形狀,被驅動端部在凹槽內是可以自由移動,加上操作銷並未受到定位,被驅動端部有可能在凹槽的平面及斜面上來回地移動,操作上會有卡滯不順的情形發生云云。
①證據4之凹陷面(514)界定且朝向該卡塊(52)的凹槽
(515),即凹陷面(514)分呈二斜面與底面,而形成相當系爭專利斜角槽與卡掣槽之部分,並非原告所稱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斜角槽與卡掣槽之技術特徵。雖證據4限位槽(516)僅有1個,然證據3之定位斜槽(32)數量為2個,該等設置數量變化亦為證據3中所建議之技術亦如前述。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該卡掣槽(313)是明顯凹陷的斷
層階差結構,當錐形部(3212)落入卡掣槽(313)時,會形成卡掣定位的效果云云,惟原告所稱「明顯凹陷的斷層階差」並未界定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尚難與證據4有所區別。
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卡掣槽
(313)、斜角槽(314)及第一卡塊(321)等構件,凹槽形狀及配合結構皆與證據4不同,上揭結構不同所獲致系爭專利較證據4具有更佳的卡掣或脫掣功能云云。惟證據4亦為原告所擁有之專利,倘認系爭專利較證據4具有更佳的卡掣或脫掣功能,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理應將證據4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比對,而將其結構不同處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未界定原告所稱「明顯凹陷的斷層階差」,難認系爭專利較證據4具有更佳的卡掣或脫掣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⒂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的卡掣槽與
斜角槽,由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看出兩者間構成有階差結構,而且根據「卡掣槽」的名詞定義並配合圖面上的說明,可以輕易推知卡掣槽對第一卡塊能產生卡掣定位的作用,因此「階差」結構是根據系爭專利的圖式與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結果,應屬於系爭專利的特徵之一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卡掣槽」與「斜角槽」,其所載之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而須參酌圖式」之理由,自無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必要。
⒃原告主張證據2的落差結構是沒有卡掣定位效果的,而
系爭專利的作動銷之所以能夠定位在脫掣位置上,又能避免證據2上述問題的發生云云。然證據2之說明書第15至18頁(舉發卷第41至40頁反面)、以及圖式3至6(即平行鎖固狀態、按壓按鍵狀態、工具頭部調動角度狀態及工具頭部調動角度後之鎖固狀態局部剖視圖)可知,證據2可達平行鎖固、調動角度及調動角度後之鎖固狀態等,並無原告所指證據2的落差結構是沒有卡掣定位效果之情形。另系爭專利作動銷(3l)左右兩端均可按壓,亦為證據4之圖5、6所揭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⒄綜上,證據2、3及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係一種鎖定型雙關節工具,其包括有:一第一柄
,其包括有第一端及第二端;一驅動頭,其一端可用以扳轉螺件,其另端係樞設於第一柄的第一端,並可與第一柄產生縱向的相對樞擺關係;一第二柄,其一端係樞設於第一柄的第二端,並可與第一柄產生橫向的相對樞擺關係;一卡掣機構,其係設於第一柄內,並可選擇性的限制驅動頭與第一柄及第二柄與第一柄間的相對樞擺關係。已於前第五㈤⒋項所述。
⑵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5之卡掣機構,其可選擇性的限制驅動頭與第一柄、第二柄、第一柄間的相對樞擺關係,則證據2、3、4再組合證據5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樞接端側邊在銷孔外側處更設有一可供作動銷按壓頭置入的沈孔。」(舉發卷第54頁反面第53頁)。
⒉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已揭露容鍵槽(24)之一側接續有一圓徑較大之外圓孔(241)至外緣壁面,使得容鍵槽(24)與外圓孔(241)之間的接續處形成一承面(242),另外按鍵(30)之推軸(32)容置於調動部位(20)內部之容鍵槽(24)中(參證據2之圖2所示),其外圓孔(241)與承面(242)所形成者、按鍵(30)即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沈孔(216)、作動銷(31)。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顯為證據2、3及4之組合所揭示,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定位單元包含有一套入沈孔內的彈抵件,該彈抵件可對作動銷按壓頭向外側彈抵。」(舉發卷第53頁)。
⒉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已揭露容鍵槽(24)之一側接續有一圓徑較大之外圓孔(241)至外緣壁面,使得容鍵槽(24)與外圓孔(241)之間的接續處形成一承面
(242),另外按鍵(30)之推軸(32)外緣可供套設一彈性體
(34),並容置於調動部位(20)內部之容鍵槽(24)中,而套設於推軸(32)之彈性體(34)即抵推於外圓孔(241)內之承面(242)與按鍵(30)按壓部(31)之間,俾使該按鍵(30)具有彈性者(參圖2所示),其外圓孔(241)與承面(242)所形成者、按鍵(30)及彈性體(34)即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沈孔(216)、作動銷(31)及彈抵件
(34),二者所達之彈性體(34)抵推於外圓孔(241)內之承面(242)與按鍵(30)按壓部(31)間或彈抵件可對作動銷按壓頭向外側彈抵之功效並無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結構已為證據2、3及4之組合所揭示,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作動銷的斜角槽是由一斜面部及一平底部相連構成,該斜面部一側連接至桿身外周,該平底部與卡掣槽相接鄰且形成有階差。」(舉發卷第53頁)。
⒉證據2、3、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4之凹陷面(514)及凹槽(5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斜角槽(314)與卡掣槽(313),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斜角槽之斜面部(3141)一側連接至桿身外周,亦見於證據4之凹陷面
(514)分呈二斜面連接至安裝段(513)外周。雖證據4之凹陷面(514)係呈相同斜率與凹槽(515)相接鄰,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斜角槽之平底部(3142)與卡掣槽相接鄰且形成有階差相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在於:系爭專利以平底部(3142)形成有階差,即平底部(3142)與斜面部(3141)係以不同斜率形成有階差。惟證據2之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6行至第14頁第
4行明確揭露:「一按鍵(30),其一端係設一按壓部(31),另一端則設有一軸徑小於按壓部(31)之推軸(32),該推軸(32)之一側面係開設有一頂槽(33),該頂槽(33)之內部係概呈階梯狀,形成具有高度落差之第一抵頂面
(331)及第二抵頂面(332),其中第一抵頂面(331)係為一傾斜面者,另外按鍵(30)之推軸(32)外緣可供套設一彈性體(34),並容置於調動部位(20)內部之容鍵槽(24)中,而套設於推軸(32)之彈性體(34)即抵推於外圓孔
(241)內之承面(242)與按鍵(30)按壓部(31)之間,俾使該按鍵(30)具有彈性者;」(舉發卷第42頁至反面),是系爭專利之斜角槽(314)與卡掣槽(313)亦可對應證據2之頂槽(3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教示之頂槽以階梯狀形成具有高度落差,自可修改證據4之凹陷面(514)呈階梯狀,即將證據4之凹陷面(514)分呈不同斜率,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者,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2中所建議之技術,且於系爭專利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揭露之前提下,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
⑵原處分第8頁第㈨項認定「......由證據5之第4圖中
所示第二凹陷(512)是由一斜面部(舉發人標示h)及一平底部(舉發人標號示i)相連構成,該平底部與第一凹陷(511)相接鄰且形成有階差,......」(本院卷第27頁)。證據5之說明書第8頁第1至9行僅記載「......按鈕51的外緣適處環設一第一凹陷511及第二凹陷512......鋼珠55受彈性體54的彈抵而可選擇性的卡抵於按鈕51的第一凹陷511或第二凹陷512」(本院卷第142頁),是證據5說明書文字部分並未有進一步詳述該第二凹陷(512)等之細部結構。又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原處分以證據5之第4圖為據,然證據5說明書無第二凹陷(512)等之細部結構文字說明,已如前述,則以證據5之第4圖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以於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如第一凹陷(511)及第二凹陷(512)相接鄰為限,難認其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縱使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
屬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者與證據4相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中所建議之技術,已於前述,故證據2、3、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3、4、5及其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雖被告有關證據5之解讀有誤,固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有「階差」的特徵,為其他專利所無,請求給予更正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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