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7號、第1197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足夠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照「Allen」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報酬,而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0時11分許,撥
打電話予戊○○,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需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由戊○○之夫 周永富 將上開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號樹林高中大門口交與乙○○。乙○○取得周永富交付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MegaCity板橋大遠百,將上開財物置於2樓廁所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
㈡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4時18分許,撥
打電話予丁○○,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需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提領8萬元,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現金放入國泰世華銀行信封袋內,並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由左向右數之第3臺紅色機車腳踏墊上;再至新北市○○區○○路○○○號德億珠寶銀樓購買79,000元之金飾,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金飾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第8臺紅色機車腳踏墊上。嗣乙○○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丁○○放置之現金及金飾後,旋前往上開板橋大遠百,將上開財物置於2樓男廁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
㈢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 張陽州 ,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需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張陽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4萬元,連同價值5萬元之金項鍊,於同日10時2分許,由張陽州將上開現金及金項鍊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柑園郵局對面停放之紅色小客車右前輪上方。嗣乙○○依指示前往拿取張陽州放置之上開財物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犯罪事實㈣所述地點收取財物。
㈣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0時19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需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90萬元,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由甲○○之夫 張永明 將該現金攜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保康藥局前交與乙○○。待乙○○取得張永明交付之款項後,遂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將上開財物連同犯罪事實㈢取得之財物,放在2樓娃娃機臺旁男廁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
㈤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
話予 柯木樹 ,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需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柯木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住家地址,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由乙○○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柯木樹之住家,拿取柯木樹所有之金飾,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待乙○○取得上開金飾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並將上開財物放在2樓娃娃機臺旁男廁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張陽州、甲○○、柯木樹、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張永明及 謝居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拿取並放置贓款,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件依告訴人戊○○、張陽州、甲○○、柯木樹及被害人丁○○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係屬電話詐騙模式,先以電話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待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領款或備妥金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出面負責領取遭詐騙之金錢或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與「Allen」聯繫,係聽從「Allen」之指示領東西,再前往約定之地點放錢,伊並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Allen」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Allen」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Allen」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刑度較原起訴法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前揭事由向被害人丁
○○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先提領款項8萬元,再交付價值78,000元之金飾,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領取詐得之現金及金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Allen」就本件5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由該案犯罪時間可知,本案應非被告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又依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該案尚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尚無從確知所屬犯罪集團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而本案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何證明或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本件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財物數額、同時期因相類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108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時間甚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等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或財物,均於被告領取後,依「Allen」指示放在特定地點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然被告自108年11月上旬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獲利3萬元之報酬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1978號卷第72頁)。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