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80號案件),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5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80號案件予以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4年8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39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