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黃清福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6886-D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A268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80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未詳盡調查證據、未經言詞辯論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就系爭地點是否為道路、法源、證據等調查。其無依法定程序詳細調查證據,就無法告知證據調查結果,自然無法辯論,故原審僅能逕行判決潦草結案。且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營署工程字第0910077498號函頒布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2條、第158條,皆未依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裁罰是否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瑕疵,在判決內未有上開法規、法律關係理由述明,判決明顯違誤。
(二)上訴人在自己兒子的私人土地停車,非「既成道路」,也沒有妨礙不特定公眾通行,沒有違法。系爭地點是政府未徵收的「計劃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審應依「計劃道路」使用規定調查上訴人停放車輛位置是否為道路、是否符合法規,而原審並未調查,聽從被上訴人片面說詞且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證系爭地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意旨固主張:上訴人在其子私有土地停車,該處並非既成道路,也未妨礙不特定公眾通行,並未違法;原審未詳盡調查證據、未經言詞辯論、判決理由未交代相關法律關係,均有違誤,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係會同兩造當庭以GOOGLE地圖檢視系爭地點及上訴人停車位置,再以GOOGLE地圖對系爭地點向西北及東南側截圖附卷為佐,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本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只要車輛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處罰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該系爭巷口亦劃設慢速標線與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等交通標線,顯見系爭地點所在巷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之進出口,該巷內一側為整排住戶,另一側為停車棚,居住於此巷之住戶與停車棚之停放車輛,皆須依賴此巷進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明顯阻礙行經南昌街102巷之車輛、行人通行,亦妨礙停車棚車輛與巷內住戶之進出,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相符,上訴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等語。核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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