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張志強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3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強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有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