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瑞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段3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面搭載其女兒何○瑤(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同路段前方欲左轉,乙○○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再往前滑行,進而碰撞對向車道上由 林繼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何○瑤人車倒地,甲○○受有手肘、前臂磨損或擦傷、下肢磨損或擦傷、背挫傷等傷害,何○瑤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臉、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見狀隨即停車並拉下車窗,見甲○○、何○瑤人車倒地及何○瑤受傷臉上有血,表示要將何○瑤送醫,甲○○表示已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請乙○○留在現場不要離開。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甲○○、何○瑤人車倒地受傷,亦見何○瑤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臉部受傷流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協助救護,亦未獲甲○○同意其駛離,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甲○○撥打電話報警並告知肇事車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7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背面,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0至8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繼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林繼麟所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1頁、第32頁、第36至38頁、第84至85頁、第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固有停車並拉下車窗查看,並詢問是否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救治,嗣因甲○○告知已報警處理及通知救護車,請被告留在現場等候不要離開,被告不依,隨即駕車離去。被告已知其駕車肇事致甲○○、何○瑤人車倒地受傷,亦知悉何○瑤臉部受傷流血,竟未經甲○○同意,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而隱匿其身分,若非甲○○及現場他人記下被告之肇事車號,經警循線追查,亦難以查知被告即為肇事者。是以,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被告雖有停車查看及表達送被害人去醫院之意思,惟其嗣後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核屬逃逸之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業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逃逸行為。被告供稱其離開現場係因其母病危乙節,及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已獲得救護乙情,均不影響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
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倘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被害人何○瑤則係000年0月0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何○瑤之年籍資料各乙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4頁、第56頁)。又被告於肇事逃逸時,已知悉何○瑤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4頁)。是以,被告知悉其肇事使兒童何○瑤受傷後逃逸,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固同時導致騎乘機車之甲○○及後載之乘客何○瑤兩人分別成傷,然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自無需就肇事逃逸罪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詳下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何○瑤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固有不該,惟甲○○、何○瑤僅係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尚非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晚間7時44分許,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被害人甲○○亦供承車禍後自行通知救護(見偵卷第12頁),可徵被害人甲○○、何○瑤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害人稍後亦經送醫救護,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諸此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審酌被告肇事後有停車及拉下車窗查看,並詢問是否要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係因其母病危,急於趕去醫院,一時慌亂,未及深思,始擅離肇事現場,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在卷,態度良好,已有悔,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8頁)。
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個肇事逃逸行為致生數人死傷,是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業經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在案,研討結果認為:
①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某甲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某乙、某丙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25、2341、837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而以本議題言,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③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甲○○、何○瑤兩人分別受傷,未經救援而擅離現場逃逸,其逃逸行為有複數個人身體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及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應報之目的等各端,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尚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故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甲○○、何○瑤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獲甲○○同意其駛離,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肇事後有停車及拉下車窗查看,並詢問是否要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念及其係因其母病危,急於趕去醫院,一時慌亂,未及深思,始擅離肇事現場;兼衡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在卷,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甲○○達成和解,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8頁);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