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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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士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4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5號被告 莊士孝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孝於民國110年4月7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駛至員林路1段與仁和三街口左轉仁和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邱韻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1段往永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韻如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及左大腿痛雙手多處擦傷、右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嗣莊士孝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3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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