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葉銘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上午6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往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在中山北路4段圓山隧道往北第五支燈桿後方地面擺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並站在該測速照相機右側公園上方監看,測得被上訴人在時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62公里,於同年月5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21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分局陳述意見,經士林分局查復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舉發員警並非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撤銷原處分,然查系爭作業注意事項,既為警政署為規範所屬內部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應為行政規則,被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既經調查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基於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處罰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處分係依法行政,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原判決以「由舉發員警在地面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後,選擇距離該測速照相機有相當距離之地點監看該測速照相機之舉,形同採取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規避固定式測速照相應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規定」等語,然何以員警選擇距離該測速照相機有相當距離之地點監看照相機之舉,即可認定此舉形同採取固定式測速照相?且未依職權調查舉發員警實際上未站立於儀器周遭,是否存有適法因素,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違法。再者,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26日函所示,系爭作業注意事項中提及有關「固定式」與「非固定式」,係指科學儀器之設置方式,並非員警之執勤方式;另有關「非固定式」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儀器架設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該儀器即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公開執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於儀器周遭為必要。原審以員警未站立於儀器旁而逕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上午6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往北方向,經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在中山北路4段圓山隧道往北第五支燈桿後方地面擺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被上訴人在時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62公里逕行舉發而認被上訴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原處分、違規紀錄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警52警示牌距離相機109公尺,相機位置:中山北路四段往北第5支燈桿)、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郵件簽收清單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9、53、57、59、63至65頁)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原判決以舉發員警並非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且由舉發員警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後,即至右側公園旁監看照相機以觀,形同採取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規避固定式測速照相應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規定,且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作業程序所定公開執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自屬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採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機關應在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
(1)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限制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得逕行舉發,使得第1款至第5款規定形同具文,造成執法人員不以攔檢取締為主,反以偷拍等方式採證,引起民怨,故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以為限制,並考量要求對於違規行為完全以攔阻取締方式實有困難,因此新增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違規行為規定亦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惟須於網路上定時公告其設置地點。另外對於動態違規行為,則例外允許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增列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並於翌年7月1日施行。
(2)處罰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同條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修法理由則再次重申該規定旨在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並考量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若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乃於該條第3項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嗣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僅於第1項第4款增列「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該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變動。
(3)細譯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2.修正後之系爭注意事項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應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1)警政署於96年1月1日函頒之系爭注意事項原於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及第3款第1目第6小目規定:「
肆、具體做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
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得採『隱藏式執法』,不在公開處所執法,惟仍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6)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2)嗣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乃將「隱匿處」「隱藏式執法」等用語刪除,然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
(3)參酌系爭注意事項之前開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修訂系爭注意事項時,仍無明訂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3.系爭注意事項為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而訂定之;另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就移動式、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另行訂定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即系爭作業程序)。依前所述,系爭注意事項之修正意旨,並無明訂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故舉發員警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再者,前開系爭注意事項及作業程序,制定目的僅為規範內部所屬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係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原審判決逕以舉發員警並非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作業程序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撤銷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4.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有關「固定式」與「非固定式」,係指科學儀器之設置方式是否屬可依移動式,並非員警之執勤方式,員警將其採證用科學儀器放置於某處不移動(因並非定著於地面,很容易被竊走),該科學儀器仍非固定式。蓋固定式之長處在於「固著於地面,不易被移動、偷走,且可24小時長時間不斷執法」,此與員警所持科學儀器「並非定著於地面,容易被移動、偷走,員警必須在附近守護,不可能24小時長時間不斷執法」,二者顯有區別。是所稱「非固定式」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儀器架設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該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公開執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於儀器旁邊或周圍為必要,只要此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前方已在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非法之不許。
5、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上午6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往北方向,經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在中山北路4段圓山隧道往北第五支燈桿後方地面擺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警52警示牌距離相機109公尺,測得被上訴人在時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62公里,逕行舉發而認被上訴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已如前述,員警乃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且在一般道路相機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已明顯警示標示(警52警示牌),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惟原審判決以舉發員警監看地點距該「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有相當距離,論以形同採取「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規避固定式測速照相應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規定等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前揭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