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簡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7月24日18時許,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3月22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嗣於107年9月25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未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9月25日,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即前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處分)完畢,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逕行提起公訴,無從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該條例尚未施行之第24條第2項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亦即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詎原判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有所違背者而言。若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律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就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差異,而產生相異之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一)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就被告經「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是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倘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乙節,本院先前裁判雖依憑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定「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現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惟毒品條例第24條等相關規定修正後,本院就此問題,業經由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達成變更先前見解之統一見解,並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認定略以:毒品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等旨。
(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以上均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修正後毒品條例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32頁)。則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本次被訴於108年7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認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忽略毒品條例之修正意旨,且未及審酌本院已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自有未合。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