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龍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德行東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 陳碧鑾 騎乘自行車沿德行東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胸肌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四支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碧鑾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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