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祖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祖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祖望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楠梓店」,在1樓機車區停放機車時,見 張光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上,置有APPLE牌iPhoneXR128G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8,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光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7日通知左祖望到案說明,左祖望始將上揭手機交警查扣(業經張光維領回),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左祖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光維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查獲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亦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為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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