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告 楊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蓋國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約定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按月分期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及採機動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3.08%)。另約定如未依履行還款時,應自償還日起,除應償還借款債務之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以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及訴外人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蓋國偉等人,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0月25日止,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即聲請本院於108年2月15日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3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就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視為原告就被告前開債務提起民事訴訟。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6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先係老闆叫伊當工廠負責人,惟於105年時伊與老闆意見不合就就離職了,伊有經老闆同意更換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其他銀行貸款有更換,華南銀行其他分行也有更換,但本件貸款沒有更換;後經被告諮詢律師結果,認為如果沒有明確證據也是敗訴,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未償之本金不為爭執,惟因現無償還能力、無法與原告和解,利息及違約金則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聲請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3號支付命令時,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信函及送達回執,票交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383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內為憑,復經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未償之本金不為爭執,應堪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