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梅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梅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梅英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小南國小吃部」用餐時,因見隔壁包廂有其認識之友人,遂進入該包廂內向該友人敬酒,不意過程中引來原在該包廂內之服務生 唐菊香 不滿而起爭執,雙方互潑酒水,詎姜梅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酒瓶砸向唐菊香,並出手抓扯唐菊香雙手及胸口,唐菊香因此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前胸壁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姜梅英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唐菊香發生口角並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把酒杯丟在地上但沒有丟到她;我根本都沒有碰到她,她是自己衝向我,我是舉手要擋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酒杯、酒瓶砸向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前胸壁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情,迭據告訴人唐菊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前胸壁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於107年12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前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潑酒水及拉扯;至於有無持空酒瓶砸向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可證被告實亦不爭執確有於拉扯、爭執中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復佐諸告訴人於事發後亦隨即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兩造之前素不相識,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惟念在告訴人無端誤會於前,繼而先出手挑釁,對本件爭端之發生並非無咎,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終願面對自己責任,態度正向良好;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未至激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