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葉錫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楊貴美
楊貴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仁和 被告 楊天祥
楊榮華 楊美月 楊美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楊振榮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楊天祥、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楊水源 之繼承人楊振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水源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四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四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8(B)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568(A)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楊天祥、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楊水源之繼承人楊振榮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8-1(B)部分,面積二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568-1(A)部分,面積二一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楊天祥、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楊水源之繼承人楊振榮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查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水源(民國21年死亡)所共有,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楊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原告追加楊水源之繼承人楊貴美、楊貴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楊水源之繼承人楊振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楊天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楊振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5.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振興段1247地號)、同段56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79平方公尺,分割自568地號),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水源(21年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先判命已歿共有人楊水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楊天祥、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楊振榮之遺產管理人)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爰求 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水源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5.9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79)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568(A)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568(B)部分土地歸被告公同共有。(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8-1(A)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568-1(B)部分土地歸被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現住處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其相對位置即位於宜蘭市○○段○○○○○號、568-1地號的左側斜對面,而原告現從其住處嫁接電線至位於5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以供應電源使用,而原告已承諾日後將非屬自己土地部分之鐵皮屋拆除,然即便如此仍會有部分鐵皮屋殘留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1面積:57.57平方公尺、b1面積:77.98平方公尺),原告加以修繕後仍會繼續使用,必然會有電源供應的需求,若原告係分得附圖編號568(B)部分,則將產生鐵皮建物電線通過或埋設之問題,而衍生不動產役權或鄰地使用之紛爭,對於兩造欲藉由分割共有物以達簡化雙方權利並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之目的徒增困擾。反之,如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A)部分,對原告而言係從其住處至系爭土地之最短距離,亦無上述問題衍生。況且,被告在原告所另提起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訴訟前,根本不知渠等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遑論辦理繼承登記,足見渠等對系爭土地並未管理使用,而原告久居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選擇分得附圖編號568(A)部分土地,對於使用現況的衝擊係屬最小,而被告分得附圖編號568(B)部分,亦無任何不利益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分得附圖編號568(A),而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568(B)部分,對於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現況的衝擊係屬最小,亦能充分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實屬兼顧兩造利益之分割配置方式。
三、原告應分得附圖編號568(A)部分之理由已見前述。一旦編號568(A)分給原告,原告即需通行前方附圖編號568-1(A)之土地以通連道路,所以將附圖編號568-1(A)部分土地分給原告,將能使原告充分使用前後兩塊相鄰土地而為完整的利用。反之,如原告分到附圖編號568-1(B)的部分,被告分得附圖編號568-1(A)的部分,原告即無法就所分得之二筆土地為完整之使用,而大大減少土地之效用,且恐亦徒增通行權之問題。此於分得附圖編號568(B)部分之被告,亦會產生相同之問題。因此,若將附圖編號568-1(A)分給原告、附圖編號568-1(B)分給被告,即可避免上述通行權之問題並使兩造分割後的土地能發揮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用。
四、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原告打算將整個鐵皮屋拆掉,重新利用,不見得分到B段土地就是對原告比較有利。
參、被告則抗辯稱: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分別原物分割,被告部分保持共有。但主張應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568(A)及編號568-1(A)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B)及568-1(B)部分之土地。因為A段採光比較好,路面比較大,B段比較偏僻、狹窄,若A段跟B段一樣就不用爭了。我們都是平等的權利,分割要公平。原告說他家離A段比較近,但其實很遠,不可能從他家牽電線。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且原告在系爭568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的鐵皮屋占用B段土地的面積比較大,所以由原告分得B段土地,原告可以保有比較大面積的鐵皮屋,對原告來說是比較有利的。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原告主張: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5.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振興段1247地號)、同段56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79平方公尺,分割自568地號),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水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楊水源已於21年間死亡,楊水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楊天祥、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楊振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被繼承人楊水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為佐(見宜調卷第8至79、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50至153、218、259至264、290至2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來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妥適?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水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楊水源已於21年間死亡,楊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請求先判命已歿共有人楊水源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先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於法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土地前方臨宜蘭市○○○路,左側鄰四層樓建物,右側以鐵皮與隔鄰土地區隔,系爭二筆土地現況前半段為空地、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後半段有一層樓鐵皮建物。系爭二筆土地四周建物林立,大多為住家,小部分經營安親班。系爭二筆土地僅系爭568-1地號土地直接接連陽明三路,系爭568地號土地對外並無直接通連道路,系爭568-1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用地。
系爭568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頁),顯然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已表達二筆土地分別原物分割之意願,而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各別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至於附圖所示編號568-1(A)之面積為21.90平方公尺、編號568-1(B)之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雖有0.01平方公尺之差距,以致造成分得編號568-1(A)之一造,會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多取得0.00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兩造對此已表示「面積差距很小,不論分到何部分均無意見。」等旨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以此0.005平方公尺之差距,已無找補之問題,亦無礙於本件分割結果之公平性,合先敘明。
(二)其次,系爭二筆土地僅系爭568-1地號土地直接接連陽明三路,系爭568地號土地對外並無直接通連道路,系爭568-1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用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於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時,自應採系爭5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8(A)部分土地及系爭5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8-1(A)部分土地,分歸同一造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8(B)部分土地及系爭5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8-1(B)部分土地,分歸另一造取得之方割方案,如此方能使兩造各自所分得之系爭568地號土地,可以直接利用土地前方之系爭568-1地號土地對外通連陽明三路,而避免發生所分得之系爭56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連陽明三路之情形,避免衍生通行權之爭議,且使兩造各自所分得之系爭568地號、568-1地號土地均能發揮充分之地利。
(三)關於分割方案,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應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A)及編號568-1(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568(B)及568-1(B)部分之土地。」。被告則以前揭理由,抗辯「應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568(A)及編號568-1(A)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
(B)及568-1(B)部分之土地。」等情,經查:
1、原告先則主張「就所分得土地上之鐵皮屋仍會修繕加以使用」,繼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打算將整個鐵皮屋拆掉」,其前後主張已不一致,足認所謂「因為供電需求之便利,應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A)及編號568-1(A)部分土地」云云,應非實情,此一理由當無可採。事實上,不論原告是要將所分得土地上之鐵皮屋修繕使用,或將鐵皮屋拆掉重建使用,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用水、用電,本即可依法申請獨立之水、電來使用,根本不存在必須從現住處牽水、電到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必要性。況且,本件分割方法應採附圖編號568(A)及編號568-1(A)分歸同一造取得,附圖編號568(B)及編號568-1(B)分歸另一造取得之事實,已見前述,則兩造均有獨立之土地可對外通連,無論接水、接電均無使用他人土地之需要,自然不會產生水電管線通過或埋設等不動產役權或鄰地使用之紛爭。因此,原告以「因為供電需求之便利,應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A)及編號568-1(A)部分土地」云云,要屬無稽,此一理由實不足採。
2、被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固然長期未為管理使用,以致遭原告片面占用系爭568地號土地興建面積達135.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參見附圖),然而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長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於法已屬無據,豈有因原告片面長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即推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對使用現況衝擊最小之適宜分割方案之結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管理使用,原告則久居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選擇分得附圖編號568(A)部分土地,對於使用現況的衝擊係屬最小。」云云,自非可採。
3、事實上,附圖編號568(A)、568-1(A)土地,與附圖編號568(B)、568-1(B)土地,二者之地形區塊、位置、面積、長度、寬度均相差無幾,使用上之便利性及經濟價值均相仿,並無明顯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惟系爭568地號土地上既然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存在,而原告對於分割後,是否保留所分得土地上之鐵皮屋尚未有定見,則在考慮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時,自應將共有物使用情形及其上地上物經濟價值等列入考慮。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所有鐵皮屋坐落於附圖編號568(A)土地上之面積為57.57平方公尺,坐落於附圖編號568(B)土地上之面積為77.9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0平方公尺,於經濟價值上顯有相當之差距。是以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B)、568-1(B)土地,將可使原告保有較大面積之鐵皮屋,使得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可發揮較大之經濟使用價值,於原告及社會經濟利益均較有實益,而於被告則無明顯不利益或不公平之處。
4、再者,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均已表示願分割取得附圖編號568(A)、568-1(A)土地之意願,僅原告一人持反對意見,則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568(A)、568-1(A)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568(B)、568-1(B)土地,顯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且對於原告亦無明顯不利益或不公平之處。
5、從而,本院認為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共有物及其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56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8(B)部分,面積172.9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568(A)部分,面積172.98平方公尺歸被告公同共有。至於系爭568-1地號土地則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8-1(B)部分,面積21.8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568-1(A)部分,面積21.9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公同共有,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及多數共有人意願之適當分割方法。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命被告先就系爭二筆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裁判予以原物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柒、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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