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莊淵翔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吳祐吉 債權人嘉義溪口鄉農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林美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何忠銘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淵翔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041,93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玉山銀行提出以本金1,977,75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988元之清償方案,但因聲請人之前僅能找到打零工工作維持家計,於今年初始找到正職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7,000元,加計身障補助4,7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每月能繳款金額與玉山銀行所要求金額差距8000元以上,實無力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之金額,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041,93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玉山銀行提出以本金1,977,752元、分18
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98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之前均是打零工從事焊接或在機械工廠工作,薪資以按月或按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於今年一月開始任職於名盛機械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加上加班費約
3萬多元,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4年8月27日調查筆錄),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簿、104年2月至6月薪資袋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聲請人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5日係由嘉義市五金業職業工會以每月薪資19,273元投保,104年1月6日起由名勝機械有限公司以每月薪資36,300元投保,而聲請人10
4年2月至6月薪資所得(以未扣勞健保及遲到金額計算)分別為31,563元、45,938元、38,908元、37,740元、32,065元,平均每月約37,243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41,943元認列,始為合理。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4,500元、交通費4,000元、汽車燃料稅525元、汽車強制險121元、助聽器電池800元、房租租金5,000元、水費745元、電費2,42
3元、瓦斯費1500元、勞保726元、健保535元、電話費95
5元、行動電話896元、母親扶養費3,193元、長子扶養費6,885元(含伙食費4,500元、健保費535元及補習費1,85
0元)、長女扶養費5,628元(含伙食費4,500元、健保費
535元及學雜費593元),合計共38,432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交通4,000元、汽車燃料稅525元、汽車強制險121元、助聽器電池800元、房租租金5,000元、水費745元、電費2,423元、瓦斯費1500元、勞保726元、健保535元、電話費955元、行動電話896元部份,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汽車強制險繳款收據、助聽器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2月、104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1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103年3月、104年4月繳費通知(含市話及行動電話)、104年2月至6月薪資袋、身心障礙手冊、10
4年度汽車燃料稅繳納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應准予提列,惟就金額部份,其中水費、電費、交通費部份均高於一般人平均用度,聲請人並表示水電費所提列金額係為家人共用生活所使用,願酌減至一般標準提列(見聲請人104年8月13日民事呈報狀),而交通費則是每日自租屋處(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至名盛機械公司上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下班後再由上班處回戶籍住所(嘉義市○○街○○○巷○○號)看小孩後再返回租屋處之來往通勤費用,則以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聲請人既因工作因素而在工作地點處附近租屋,顯然已為了工作而對原來生活習慣有所取捨,聲請人又未陳明有何每日往來通勤之必要性,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租屋處至工作地點與住家間之距離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水費應以
600元、電費應以1,200元、交通油費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其餘支出則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瓦斯費部份,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以目前桶裝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及每月每戶水電費之平均用度,每月支出1,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共1,500元,仍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個人膳食4,5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
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四)扶養長子扶養費6,885元、長女扶養費5,628元部分,聲請人主張長子扶養費6,885元(含伙食費4,500元、健保費53
5元及補習費1,850元)、長女扶養費5,628元(含伙食費4,500元、健保費535元及學雜費593元),因太太是中國大陸籍人士,沒有固定收入,僅能偶爾打雜工自給自足,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見聲請狀及本院104年
8月27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莊0煬補習班收費袋、長女莊0瑜就讀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2、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收費收據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14歲及9歲,均未成年且仍在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配偶為廣東省人士,名下無任何財產,102、103年均無任何收入所得,有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其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復參以聲請人長子莊0煬,現年14歲,就讀國中,如能依照國中學校教育課程按步就班充分學習應為已足,並無前往補習班之必要,且補習費之支出並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聲請人所提列長子扶養費中關於補習費每月約1,850元部分為必要,然聲請人並未提列長子目前就讀國中之學雜費,爰參酌目前國民中小學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及每月所需支出文件雜支等情,認聲請人長子莊0煬就讀國二每月教育費以800元為適當,其餘長子伙食費、健保費及長女伙食費、健保費、學雜費則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而應予提列,是本院認聲請人提列長子、長女之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5,835元及5,628元,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五)另扶養母親每月3,193元部份,聲請人主張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0元扣除老人補助7,200元後由兄妹四人平均分擔,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聲請人母親 莊謝暫 戶籍謄本等為證,查聲請人母親莊謝暫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高齡79歲,名下無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母親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7,500元,即每人每月約10,625元計算,於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老人補助後每月扶養費應為3,425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母親扶養費係由兄妹四人平均分擔,故由聲請人兄妹四人平均分擔該費用後,每人應負擔金額為856元【計算式:3,425元1/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1,677元(交通2,000元+汽車燃料稅525元+汽車強制險12
1元+助聽器電池800元+房租租金5,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500元+勞保726元+健保53
5元+電話費955元+行動電話896元+個人膳食4,500元+長子扶養費5,835元+長女扶養費5,628元+母親扶養費856元=31,677)。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31,677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41,9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266元,實不足以支付玉山銀行要求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10,98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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