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雪琴 人樓被告 潘欽陵
潘庭漢 潘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零六年三月八日止之利息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一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李雪琴、潘欽陵、潘庭漢、潘春生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1條約定(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82號卷第31頁,下稱系爭司促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嗣該院基於上揭合意管轄約定、避免裁判矛盾與節省應訴勞費等原因,以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裁定移轉而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75,257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842%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具狀表示,減縮請求本金金額部分至1,000萬元,並保留日後擴張金額之權利等語(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另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狀再減縮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聲明對被告之本金請求金額暫減縮為新台幣1,000萬元,且保留日後擴張金額權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邀同潘欽陵、李雪琴、潘春生、潘庭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雙方訂有短期擔保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2.842%計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嗣因被告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者」之事由,並經原告以106年3月3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對原告全部之借款到期並請求予以償還,且迭經原告催索未獲償付,前開債務尚欠本金151,175,257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潘欽陵、李雪琴、潘春生、潘庭漢依(104南三重)字第000000號連帶保證書,渠等就被告台亞公司所欠債務均負連帶保證之責。爰提起本訴,並暫減縮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且保留日後擴張金額權利。
(二)本件聲明中計息利率3.842%係按被告台亞公司於違約當時之約定利息2.842%,再依雙方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加年利率1%計算,其餘違約金之請求亦均按同條約定計算,亦即雖上開契約所載利息計收方式為「按銀行基礎放款利率加年率1.88%浮動計息」,惟於被告台亞公司違約時其約定利率即已特定,本件加速到期日為106年3月8日,此日以前應以原約定利率(即2.842%)計息,該部分計為12,595元。違約金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此日以後始依利率3.842%計付遲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外,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可按。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5042號綜合授信契約書、退票紀錄查詢、存證信函併送達查詢紀錄、(104南三重)字第104042號連帶保證書(見系爭司促卷第11頁至第33頁)、原告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9日利率租合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