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力碩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前開訴訟雖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惟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42號審理過程中撤回上訴,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342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7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578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42號給付貨款事件予以受理,惟該訴訟業經相對人於93年12月8日撤回上訴後而告終結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是關於上開假執行之本案部分應認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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