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
壬○○丁○○乙○○卯○○寅○○甲○○辛○○辰○○己○○子○○○丑○○巳○○○丙○○○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25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5684號函、士林地院95年7月26日士院鎮刑科字第095020979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24日北院錦刑科字第0950011260號函、台北地院95年7月31日本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167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