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9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3,461,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並於9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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