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李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李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李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利李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關於「保力達」之記載更正為「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暨證據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並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本件犯罪日為
105年2月4日,顯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5年2月24日)前所犯,自與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