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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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長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長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長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年8月9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7、8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8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8月11日│104年2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67號│104年度偵字第22953號│104年度偵字第6288、170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3日│105年10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05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7月4日│104年7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288、1701│104年度偵字第6288、1701│104年度偵字第6288、1701││││3號│3號│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05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118號│104年度偵字第221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6號│106年度(聲請書附表誤載│││實│││為「105年度」,應予更正│││審│││)易字第26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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