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8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慶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 黃國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車輛,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 呂朝榮陳玉銘 ,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第10672號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拖吊車各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返還被害人車輛,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被告潘永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12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慶前因詐欺、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日凌晨某時,與黃國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17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永慶騎乘機車搭載黃國豊前往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黃國豊以自備鑰匙準備竊取呂朝榮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惟該車電門無法開啟,潘永慶再騎車搭載黃國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由黃國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玉銘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由黃國豊駕駛該拖吊車,潘永慶騎車跟隨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以該拖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拖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拖吊車,並採集該車內所遺留之安全帽指紋,鑑定結果與潘永慶符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永慶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豊於│證人黃國豊與被告於上開時│││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地竊開自用小貨車及拖吊││││車等事實。│├──┼───────────┼────────────┤│3│證人呂朝榮於警詢中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述│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車號││││786-UY號拖吊車拖吊竊取之││││事實。│├──┼───────────┼────────────┤│4│證人陳玉銘於警詢中之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述│吊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採集遺留於車牌號碼000│││鑑定書1份及現場勘查採│-UY號拖吊車上之安全帽指│││照片18張│紋,比對結果與被告符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黃國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嬿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