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三多檸檬酸鈣膜衣錠、三多
女性B群鐵&鎂強化錠各1盒及 蘇菲 導管式衛生棉條輕巧攜-量多型、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型各2包等物品」,應更正為「三多檸檬酸鈣膜衣錠、三多女性B群鐵&鎂強化錠各1盒及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輕巧攜-量多型、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型各2包、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等物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玉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目前就讀空中大學,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暨領有輕度身分障礙證明(見同卷第1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玉珍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侯峻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告何玉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7日1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斯時置放於貨架上,由侯峻棋所管領之三多檸檬酸鈣膜衣錠、三多女性B群鐵&鎂強化錠各1盒及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輕巧攜-量多型、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型各2包等物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3元,下合稱竊取物品】,並將竊取物品置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於未結帳之情形下繞過收銀檯逕行離去,嗣因經過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所設防盜門,因竊取物品未消磁致引發聲響,為侯峻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何玉珍自行交出之竊取物品(業已發還侯峻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峻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玉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桃園│││查中之供述│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並將竊取物品置││││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於未結帳之情形下繞過收銀││││檯逕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侯峻棋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經過上開全│││詢時之指訴│聯福利中心所設防盜門,因││││竊取物品未消磁致引發聲響││││,後自被告處扣得竊取物品││││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竊取物品,並已發還告訴│││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人之事實。│││單各1份、竊取物品照片1││││張││├──┼───────────┼────────────┤│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