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安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安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經本院核閱無訛。然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包(驗餘毛重0.15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中心101年11月9日實驗編號D-15262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