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廖英珊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先前為支付其祖母及母親之債務,陸續向銀行借貸以為支應,但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之窘境,每月支付銀行債務即高達新台幣(下同)70,000元。依現況估算,聲請人現今之資產總額為現金154,000元,而積欠各銀行之負債總額經統計為4,284,077元,非僅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多,且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聲請人恐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機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5年內申報所得稅資料,均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其債權人均屬金融機構,資產則為現金,毋庸變價即得分配,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經本院粗估,通知債權人每次需340元(
10人,以掛號信34元郵資計算),登報每次約需1,000元,且因現金分配程序單純,除召開債權人會議及通知領取分配款外,應無其他程序費用,程序亦非繁雜,日後法院核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無須甚高,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所餘資產,在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應尚足以清償部分債務,雖可能清償之成數甚低(應低於債權總額之一成),惟破產法就清償成數,並無特別規定,從而,本件應認仍有聲請破產以清理債務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