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6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360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周明生 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8年4月14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
(三)債務人現尚欠54889元未給付,其中50602元為93年8月17日至100年4月12日之消費帳款,4287元為期前利息,惟債務人僅繳款至100年4月12日即未再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相關契據。證三: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360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明生│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0602││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19.99%│││││100年4月13日│日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