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現金】及其實收利息【存入銀行之法定孳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被告劉秀哖犯妨害投票罪,前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期滿。扣案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另按:原聲請認此筆金額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中被告係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款,並非持賄款賄賂他人,其所收受之賄款應屬其犯罪所得,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107年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至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劉秀哖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1年1月13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被告於訊問時當場交付之現金6,000元(見99選偵92號卷第150頁訊問筆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基上,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偵查時已將該賄款繳交予檢察官扣案,並由該署贓物庫保管,並於同年12月29日轉由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經收繳入國庫之犯罪所得衍生之法定孳息(被告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於99年12月29日已入國庫,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管系統、扣押物品明細;併見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350頁反面收據所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為其犯罪所得之法定孳息,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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